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並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應補充更正為「並於95年初某日,復利用不知情之 許玉卿 持該等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行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經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前開罰金刑,最低額均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另同時修正施行之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比較,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36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犯行,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必須就前開所犯之二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罰,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5條之規定(該條雖非刑罰規定之變更,惟顯已影響刑罰輕重之效果,故仍應加以比較),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準此,綜合前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聲請人贅引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為起訴法條,尚有未恰。被告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許玉卿在其業務上製作登載乙○○於94年度領取新桔公司薪資共計23萬元之不實事項於新桔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據以製作新桔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進而持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爰酌被告為公司業務實際之經營負責人,有關扣繳憑單等之制作,本應詳實記載以維公司利益及國家稅收,詎竟制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行使,而使公司達成逃漏稅捐之目的,其犯罪動機、行為均屬為圖不法利益,惟念其未曾因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且本案逃漏稅捐之數額非鉅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
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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