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該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之偽造文書罪、編號3至7之詐欺罪(誤載為偽造文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925號判決分別判處偽造文書部份有期徒刑5月、詐欺部份各有期徒刑6月,再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各有期徒刑3月確定;如附表編號8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各案件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惟該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減刑部分並無管轄權,故本件應由聲請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併聲請與如附表編號
2至8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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