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丁○○
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沈棱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195-3、195-8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依序各為36、9平方公尺)為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3。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因上訴人戊○○之持分遭強制執行查封,致共有人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爰訴請判決分割。(二)系爭19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綠園道用地」,無法作建築使用;而系爭195-3地號土地因面積狹小,未能符合基地可單獨建築之法定標準(面臨路寬15至25公尺道路之最小寬度4公尺及最小深度16公尺),且分割後兩造三人各僅取得12平方公尺,更無法達單獨建築使用之目的,故本件應採變價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且如此將使各共有人均有機會參與投標價購,應屬適當之分割方法。(三)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使分割後土地無法作經濟使用。且系爭195-3地號土地之鄰地為伊與訴外人 陳尊聘趙美金 共有之同段158地號土地,系爭195-3地號土地需與該158地號土地合併始可建築;從而,若系爭195-3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則伊勢需再以鄰地所有人身分,請求就上訴人取得部分讓售予伊;若系爭土地以原物全部分配予上訴人、另以價金補償伊,則伊仍須再以鄰地所有人身分,請求將系爭195-3地號土地讓售予伊,合併後始得建築,徒增複雜麻煩,是伊不同意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又若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分配予伊,另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則可避免伊為合併使用而需再請求讓售系爭195-3地號土地之情事發生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戊○○之持分雖遭假扣押,惟,參照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因而無法協議分割;且就該被假扣押持分,已提供反擔保金提存於法院,嗣後若敗訴亦不會被債權人請求拍賣該持分,並不會影響被假扣押持分部分協議分割之處分。是被上訴人無需請求法院裁判分割。(二)上訴人原近200坪之祖地,因被政府徵收道路用地約2/3,剩約1/3,並被道路從中一分為二,一側為系爭2筆土地,另一側為同段195-2地號土地。上訴人對從小生長所在之系爭祖產土地有深厚之感情,且已規劃使用用途,即由上訴人使用之上開同段195-2地號土地位於彰基商圈,因做生意需留道路對面之系爭土地空間配合及補充使用,例如充作停車位、搭設廣告招牌等,是上訴人主張:⒈系爭土地不需分割。⒉若仍要分割:⑴上訴人不同意變價分割,蓋依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達建築使用之目的,則縱予變賣,亦將會無人投標;⑵上訴人主張原物分割,即:①按原審卷第45頁所附分割方案、將系爭195-3地號土地由北至南劃為三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或②由上訴人丁○○一人取得全部所有權,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三)被上訴人之持分最初為訴外人 吳建興 所有,嗣經吳建興出售予訴外人 施財旺 ,施財旺再出售予與系爭195-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5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尊聘及趙美金,其二人再以贈與名義移轉予被上訴人。該二原持分人不思以合理價格購買伊等持分以達使系爭土地與其等同段158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目的,卻逆向操作,將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持分贈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藉口無法單獨建築而主張採變價分割,並預期囿於無法單獨建築將影響一般人應買意願,以安排第三人低價投標,逼迫伊等無奈低價出售,以獲取未來興建房屋變賣之高利。被上訴人既主張無法單獨建築使用,為何不直接賣給鄰地有需要合併蓋房子之地主陳尊聘及趙美金?渠等用心,昭然若揭,誠屬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准所許;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共有物變賣分配價金予共有人,核屬適當,應予採用,而判決系爭2筆土地均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三人按各1/3即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廢棄原審判決。(二)系爭195-3號、195-8號土地由上訴人丁○○取得全部所有權,丁○○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三)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且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經核相符,應信為真實。是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准所許。
五、至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地雖相互毗鄰,其中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坐落於旭光路及南校街之夾角,其中系爭第0000-000地號土地臨接南校街及旭光路,其中旭光路約寬25公尺,南郭街約12公尺,有原法院99年4月9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地勘驗所製相關筆錄附卷可參,因系爭土地面積僅有45平方公尺,面積狹小,如須供建築使用上未能符合面臨路寬15至25公尺道路之最小寬度4公尺及最小深度16公尺之建築許可標準,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稽,且分割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2人僅取得12平方公尺,約3.63坪且其中之第0000-000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性質上亦屬不能供建築使用之土地,依上所述,如按原物為分割,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甚小且會造成畸零地,不利建築使用,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土地之性質上乃不適原物為分割,而宜變價,變價後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意旨。雖上訴人抗以被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移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別有盤算,希冀低價取得系爭土地再與原讓與人合併使用土地等語,惟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合法權利之行使,除超越權利行使之外部界限即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情形,始可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上訴人徒憑空以臆測之事實任意指摘他人權利之行使,其抗辯自非可取。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關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增訂得將共有物分配予其中一人或數人,而未受原物分配者,則以價金補償之規定,上訴人並據此主張:伊計劃向系爭共有土地之第158地號鄰地所有權人洽購其以後建築剩餘之土地,即可與系爭土地合併建築,是系爭土地自以分配予上訴人一人為妥云云。惟158號鄰地將為多大面積之建築,是否有多餘之空地出售,及上訴人是否可洽購取得,均為不可測之未發生之事實,上訴人以此空泛之主張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予伊,洵無可採。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並顧及土地資源合理分配及經濟效益,認為被上訴人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將共有物變賣分配價金予共有人,核屬適當,應予採用。原審法院因而據以判決如上,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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