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34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5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4472號、99年度毒偵字第8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民國99年6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中陳述:偵字第814號檢察官有告知被告配合一切案情,可獲減刑;而偵字第4472號檢察官不滿當庭被告說破打電話至被告家中乙事,因而撤銷緩起訴,請庭上查索賄之事,好讓被告母親在天上可安息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審判時供出其本件於98年10月23日或前4日內施用之海洛因來源,又於偵查詢問及審判時供出本件於98年12月30日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綽號「世界」(台語)男子所購買等語(毒偵4472卷第33頁、原審卷第18頁),惟其於原審亦供稱:綽號「世界」(台語)男子,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因為他沒有電話,所以我無法提供給警察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8頁),是警方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告自不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再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詢問時供稱:伊曾向 王永慶 購買海洛因施用,最後一次是98年10月初,以公共電話與王永慶聯繫後,我拿錢給他,他就避不見面等語(警卷第2頁、毒偵4472卷第33頁),辜不論被告上開指訴語焉不詳,未能具體陳明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等情,依被告上開陳明內容,已明確供稱最後一次並未向王永慶取得海洛因,王永慶自非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復被告於原審亦明確供稱「本件98年10月23日或前4日內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係向綽號「世界」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原審卷第18頁),已如前述,是不問被告是否曾向王永慶購買海洛因,檢警是否因而查獲王永慶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此部分均非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且查,本案係先查獲王永慶販毒犯行後,經清查王永慶販售之藥腳之 姜順堂 等到案後,指證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王嫌所購得等情,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99年8月30日中縣烏警偵字第99022877號 函可佐 (本院卷第57頁),足認亦非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姜順堂」,原審法院因之並未對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其用法並無違誤;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在原審審理中本即為有罪之陳述,復表明無證據調查,承認犯罪,有原審99年5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8頁),再被告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均不爭執,原審判決並對被告依符合累犯予以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戒惕,一再施用,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並審酌其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之犯行,各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1年2月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上訴理由猶泛言:檢察官有告知被告配合一切案情,可獲減刑云云,惟原審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均如上述,此部分上訴理由難認係構成應予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
(三)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94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竟於前開94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於98年10月23日或前4日內、98年12月30日或前4日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本件已合於訴追條件,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並無違法;再被告前於98年2月23或24日間某時、98年5月2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319、2525號先後為緩起訴,緩起訴期間2年,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有社區處遇履行未完成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上開緩起訴之事實範圍係被告「於98年2月23或24日某時、98年5月21日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不問該次緩起訴是否有被撤銷之情形,概與本案犯行無關,且該案檢察官是否曾打電話至被告家中索賄,與原審判決對被告本件犯行符合訴追條件予以論罪科刑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非構成撤銷原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其理亦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上開上訴理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尚非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本案是否有檢察官或其他人士冒用檢察官名義打電話至被告家中索賄乙節,均應由檢方另行分案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王國棟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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