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5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 王秀雄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請求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1,000元,並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計781,000元,期間3個月,惟屆期並未清償,乃交付由被上訴人客戶即訴外人 魏明煒 所簽發之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借款憑據,約定支票到期日為還款期限。系爭支票之票號分別為HKA0000000、HKA0000000、HKA0000000,面額分別為65,000元、216,000元、5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12月26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8日,均經被上訴人簽名提示而未獲兌現。因兩造熟識,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並未寫明借據,詎被上訴人否認借款,有違誠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借款,未獲置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81,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本件借貸契約之成立,係因被上訴人鼓吹上訴人借款,以供被上訴人投資 魏明瑋 與被上訴人胞兄 陳振輝 之投資案,上訴人與魏明煒並不相識,此亦經魏明煒於原審證述在案。上訴人係將現金分3次交付被上訴人,首次於97年7月間,在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住所,金額為20萬元,此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中編號為HKA0000000之支票與上訴人,並稱超過20萬元部分之金額作為利息。嗣97年12月中旬及下旬,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交付33萬元及23萬元,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支票之其餘2紙作為擔保與證明,此2次借款均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又上訴人為無兼營其他職業之公務員,若如被上訴人所言放高利貸,即應要求開立本票,豈有收受系爭支票之理,且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收之利息額度,亦稱不上高利貸。另系爭支票背面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後遭其塗銷之痕跡;魏明煒與陳振輝間有投資往來關係,將系爭支票交陳振輝後,又轉手被上訴人,是不論被上訴人究為背書人或委任取款人,均足證系爭支票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魏明煒於原審證稱系爭支票為陳振輝向其所借,其不清楚兩造關係,足證系爭支票非被上訴人所言係魏明煒向上訴人借款,且魏明煒結證對被上訴人不利時,被上訴人始改口承認自上訴人處收受20萬元。依魏明煒之證詞可知,系爭支票之前手確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若非上訴人有將上述金額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須將系爭支票交與上訴人,足證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本件係魏明煒與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並無經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收受之20萬元,實情為被上訴人出14萬元、上訴人出6萬元,兩造一同至合作金庫親手交給魏明煒,魏明煒將該款項存入自己帳戶後,20萬元之支票即兌現。自此,魏明煒與上訴人相識,餘款遂由上訴人交給魏明煒,被上訴人未有經手,亦從未自上訴人處收取款項。且因上訴人與魏明煒至被上訴人宅,親手交款與魏明煒,兩造才均無收據。兩造係在家將錢湊足後,交與魏明煒,或一起至臺中銀行存入魏明煒帳戶或交付之。款項交付魏明煒後,魏明煒均當場開立支票與兩造,故兩造皆持有魏明煒所開之支票。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稱其公務員身分至銀行軋票較不好,乃遂其請求,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帳戶,被上訴人亦為遭魏明煒誆騙之受害者等語。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81,000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即581,000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其餘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開上訴範圍予以之審認,先此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再者,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基於該條文而制作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亦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第四次民事會議決議刪除,但並非否認消費借貸之要物性,而係更加確認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之法律性質。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間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含利息計581,000元,屆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及收受款項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81,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訴外人魏明煒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禾田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系爭支票背面並均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後遭塗銷之痕跡;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背面被上訴人之簽名,並非背書,而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提示付款所為之簽名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這三張支票是不是魏明煒交給你的?)是被告(即被上訴人,以下同)拿給我的,被告是先來跟我借錢,幾天後再拿這三張票給我,當時票後面沒有背書,後來我把這些票去提示的時候跳票,然後我把這些票交給被告,被告說她要做憑證,所以把我的名字用立可白塗掉,由她寫上她的名字去提示,她說要證明是不是真的退票了,結果真的退票後,被告就把票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相符,自堪採信。故被上訴人既未於第三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背書,且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依上說明,上訴人尚難因執有系爭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二)上訴人雖又舉證人魏明煒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魏明煒於原審證述時,固否認與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證稱:「(法官問:為什麼原告會有你公司所簽發的三張支票?)這三張票為什麼會在原告手上我不清楚,原來票是交給陳振輝,因為那時候陳振輝跟我借票,因為一個土地開發案,他向我借票。」等語。惟依證人魏明煒之證述,並無法為兩造間有上訴人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意思及交付款項之證明。而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乙節,於原審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先稱:「我借錢給被告都是拿現金給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於本院99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則稱:「被上訴人甲○○也曾經承認她收了我二十萬元,其餘五十八萬一千元,是她跟我到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匯款給魏明煒,所以她才把三張魏明煒的票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於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則稱:「嗣97年12月中旬及下旬,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分別交付33萬元及23萬元,被上訴人則將系爭支票之其餘2紙作為擔保與證明,此2次借款均上訴人陪同被上訴人至彰化銀行北臺中分行、合作金庫中權分行,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先後陳述不一,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自難認上訴人就所主張消費借貸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581,00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盡舉證之責,自難憑信。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81,000元及自99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