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交通部台中港務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正雄 律師複代理人 張薰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棧埠管理處之員工,其任職之初即與被上訴人約定按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三之(三)之1之規定(以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碼頭裝卸作業人員如未符合退休規定時,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之規定,由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但所領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日離職時,即已依前揭約定領取被上訴人發給之勞保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241,457元。嗣被上訴人獲悉上訴人於98年10月起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應繳還89年6月間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26日發函催告,請上訴人依約繳還勞保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1,241,457元,詎上訴人拒不返還,被上訴人遂再以梧棲臨港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催告,無奈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41,45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向被上訴人領取按系爭處理要點發放之勞保補償金,伊雖有簽署切結書及領據,但切結書內容所稱之補償金是被上訴人當時表示要民營化,要讓伊勞保年資全部都可領到,即工作之勞保年資不足部分被上訴人要補償,此部分伊未領到,另領據上上訴人雖有簽名,但金額部分並非上訴人所填寫的,切結書之印章亦非上訴人蓋用。又伊所領取1,241,457元非被上訴人所稱按系爭要點發給之勞保補償金,而係被上訴人以口頭方式與100多位員工協商,要給付員工之資遺費,其計算方式是按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每年年資以2個基數計算,再加計7個月資遣費,當時被上訴人有表示資遣費無須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離職,離職時曾領取1,241,457元,嗣上訴人於98年10月起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遭拒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處理要點、切結書、勞工保險局函及存證信函等影為證,,上訴人雖以前情置辯,惟對上開事實及被上訴人提出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㈠勞工保險條例中之老年給付屬於社會法學理上之社會預護制
度,當事人透過先前的繳交保費或付出勞務,累積足夠的「期待權」(Anwartschaft),能在其退休時達成相當程度的所得替代。另我國國民年金法已於96年7月20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訂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國民年金的保險事故包括老年、身心障礙及死亡三種,分別提供老年年金、身心障礙年金、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等保險給付。按國民年金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曾參加本保險者,於年滿六十五歲時,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謂:「上訴人申請年金給付方式和被上訴人資遣上訴人時之約定所立下歸還名目(老年給付)計算方式領取方式完全不同。年金給付是國家政策結合了國民年金是照顧老人福利的一種,被上訴人不該將它合而為一云云。」惟依本件支付命令卷中證二說明一中,稱上訴人申請書為「老年給付申請書」,再者,若是依上訴人所辯為國民年金,則上訴人於00年出生,依前揭條文所示,尚非合於請領年齡,是以上訴人所提皆不足信採。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補償金伊並未領取,惟參原審卷第41頁及
第42頁,可知上訴人係認系爭補償金並非勞保補償金,而係資遣費,是以雖收到上開款項,卻辯稱為資遣費,故稱未收到補償金云云,惟依上訴人簽立之勞保補償金領據(原審卷第32頁)及切結書(原審卷第33頁)明確記載:「依本要點專案精簡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由本局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等語,另依上訴人不爭執其於89年6月1日親自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則載為:「本人原參加勞保,今依據『交通部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處理要點』辦理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同意依該要點發給補償金,茲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同一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自動向台中港務局或指定之機關無息繳回原領之補償金,如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特立此切結書」,並於立切結書人欄位後方註記有「(附保險補償金領據一紙)」;再依上訴人自認於具領人欄親自簽名之領據所示,其領據上方記載為:「台中港務局專案精簡契約制碼頭裝卸作業人員領取勞保補償金」、申請給付名稱欄記載為:「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等語,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9年6月1日自被上訴人機關離職時,屬專案精簡人員,因上訴人當時尚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之資格,遂依系爭處理要點規定由被上訴人發給勞保補償金之事實相符,則上訴人既簽署「申請給付名稱:勞工保險損失補償金」、「…原參加勞保,…不符合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同意依該要點發給補償金」等語,均可證明上訴人領取之前揭金額確實是依系爭處理要點發放之勞保補償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即堪採信。
㈢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中稱上開切結書係被詐欺所簽署,且領
據中之積數及金額、印章皆非伊所寫或所蓋,惟前述內容全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辯解,自難採納。是以上訴人既於領取系爭補償金後,復因再度投保勞工保險而自98年10月間起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給付,即已符合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內容所附之停止條件,上訴人自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1,241,457元予被上訴人機關之義務。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處理要點規定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勞保補償金1,241,45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就此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