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8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12號

原告 陳柏諭

被告 梁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靖之戶籍於原告起訴時係設址於高雄市左營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即侵權行為地則位在屏東縣○○鄉○道0號393公里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車道,此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住所地及所涉侵權行為地,均非在本院管轄權之範圍,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院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林容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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