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8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95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038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本院併辦(95年度偵字第5647號、第14157號、95年度偵緝字第796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鑰匙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庚○○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89年10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月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1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竟未知警惕,又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又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與丁○○(另由本院審理)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庚○○在旁把風,丁○○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㈣所示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得手。嗣分別於94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多多龍電子遊藝場」為警查獲不知情之 黃田 鑫搬運庚○○竊取之電子遊戲機臺;於94年11月27日下午1時許,庚○○騎乘附表編號㈡之贓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愛一街交岔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鑰匙1支;95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庚○○因腳傷委請不知情之友人「 阿昌 」駕駛附表編號㈢之贓車前往桃園火車站附近,行經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鑰持1支;95年4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丁○○騎乘附表編號㈣之贓車搭載庚○○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交岔口等停紅燈時,為警察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丁○○所有之鑰匙1支。
二、證據:㈠被告庚○○之供述。
㈡證人丁○○、甲○○、乙○○、 黃田鑫 、戊○○、丙○○、 陳福成 之證述。
㈢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車輛照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和信電訊通話明細表、受信通聯紀錄報表、現場照片。
㈣扣案鑰匙3支。
三、附記事項:㈠被告所為附表編號㈣之竊盜犯行經本院第一審判處有期徒
刑5月後,檢察官以被告尚有附表編號㈡之竊盜犯行,與上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提起上訴,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尚有附表編號㈠至㈢之連續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又本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不得為簡易判決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本院於撤銷原審判決後,並自為第一審判決。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業經修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為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被告所犯竊盜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時廢除,於95年7月
1日施行,是本件關於被告連續竊盜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應構成竊盜罪之連續犯,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之刑法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被告之上開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自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折算結果有所不同,自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
1月7日修正,將原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修正為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比較本次刑法之相關修正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適用依據。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張淑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編號│行為人│行為時間│行為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所得財物││├──┼───┼────┼────┼────┼───┤│㈠│庚○○│94年8月│桃園市中│利用不知│ 陳長義 ││││25日上午│正路273│情之黃田│(保管││││10時許│號「多多│鑫徒手竊│人:陳│││││龍電子遊│取電子遊│長信)│││││藝場」│戲機8臺││├──┼───┼────┼────┼────┼───┤│㈡│庚○○│94年11月│桃園市力│以自備鑰│ 江阿雪 ││││26日凌晨│行路182│匙1支竊│(使用││││1時許│號前│取JK8-96│人:呂││││││0號重型│ 維宏 )││││││機車1臺││││││││││││││││││││││││││││││├──┼───┼────┼────┼────┼───┤│㈢│庚○○│95年3月│桃園市慈│以自備鑰│乙○○││││17日凌晨│文路197│匙1支竊│││││2、3時許│號前│取HD-642│││││││2號自用│││││││小貨車1│││││││臺││├──┼───┼────┼────┼────┼───┤│㈣│庚○○│95年3月│桃園市中│以自備鑰│ 江英俊 │││丁○○│30日下午│正康一街│匙1支竊│(使用││││5時許│112號前│取LQN-53│人:江││││││5號重型│甫修)││││││機車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