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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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0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4月13日20時5分許,夥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4名,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至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桃苗豐田汽車南中壢營業所(下稱上開營業所)外,先推由其中2名成年男子佯以估價中古車為名,入內找在上開營業所內任職之甲○○出來看車,俟甲○○走出上開營業所後,乙○○即持疑似槍枝之物品(未扣案)自後方押住甲○○之脖子,復持該疑似槍枝之物品毆打甲○○之頭部及臉部,乙○○等
5人並共同將甲○○押進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三菱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內,往台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行經某處快速道路時,乙○○等人為避免讓甲○○認路,乃將甲○○戴上頭套,而以此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又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至台北縣三重市某處民宅,乙○○等人將甲○○強押下車後,在場之人(包括乙○○、原與乙○○共同強押甲○○之4名不詳成年男子及其他數目不詳之成年男子)繼續共同出手毆打甲○○,致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右眉撕裂傷之傷害。隨後,乙○○等人即駕車將甲○○載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旁丟棄後離去。嗣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台北縣三重市大時代撞球場打撞球,並未出現在案發地點,而95年4月13日當天是一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猴」之人,在同日約19時許,向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並約定在同日23時許返還,但後來伊就找不到「阿猴」,伊只知「阿猴」之電話,而伊亦不認識告訴人甲○○云云。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歷歷在卷(見偵查卷第5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同事 謝其敏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1頁),此外,復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29頁)。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中所供「阿猴」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而經查詢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持卡使用人為一外籍人士,且案發當時該行動電話並無任何之通話紀錄,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足考(附於偵查卷第32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是否與事實有符,已非無疑。況告訴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到了三重脫下頭套時,伊有看到被告,所以有印象等語,且證人謝其敏就案發當時伊在上開營業所外,有看到被告自告訴人甲○○後方出來,押住告訴人甲○○的脖子等節,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再佐以被告既供稱:伊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甲○○、證人謝其敏亦陳稱其等均不認識被告一情在卷,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甲○○、證人謝其敏並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衡常倘非被告確有為前揭犯行,則告訴人甲○○、證人謝其敏尚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共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六條之一、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二)關於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十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
(四)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僅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其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個別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其刑度經數罪併罰之結果,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八年,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重。
(五)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
(六)經綜合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上開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述密接時、地,先後多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傷害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應僅論以一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他人權利,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出手毆打告訴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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