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
1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不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舉發及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時,未注意交通號誌變換,違規闖越紅燈,經執勤員警鳴警哨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受檢而不停,員警遂記下車號、車型後,予以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及3,000元(共計5,700元),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計4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LK-1299號自用小客車係伊先生的,伊先生在七堵上班,如果當天有開車出去應該係伊,警察所指違規的地點,係伊平常回家的路,但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不確定當天是否有開車經過,若伊當天有經過該處,伊係1位婦道人家,視力不佳,不可能有闖越紅燈及不服警察取締之行為,伊有參加社區的巡守隊,對於鳴笛應該很清楚,如伊有違規請警方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資料,而違規的時間係下班顛峰時期,路上車輛壅塞,伊未看見警員在執勤,何來不服取締?原處分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雖該條例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惟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其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該條所規定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鍰、吊扣證照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自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適用。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條規定及處罰之效果均相同,對本件受處分人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則依前述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
1項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雖辯稱:不知於95年1月3日是否有駕駛LK-1299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云云。惟據證人即現場值勤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在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擔任交通督導勤務,伊看見違規車輛在號誌還沒有轉換綠燈時,就直接由南往北方向通行,伊就直接吹警哨用指揮棒攔停該車,該車有停一下,就直接闖越紅燈往前開,當時天色還滿亮的,伊與違規車輛距離不到10公尺,絕對可以看見車號,但從後面玻璃看不見駕駛座,伊有記下車號在告發單上,因為時間已經有點久了,且每天勤務很多,伊已經忘記當時違規的車輛型號、廠牌、外型,但伊當天記下車號後,回到派出所內,會先以電腦查詢該車牌之車型、廠牌、顏色與違規車輛是否相符,如果都相符後,才會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9頁至第40頁),而值勤之員警親身見聞本件違規之事實,則舉發員警本身即屬人證之證據方法,查證人甲○○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具體、清楚,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證詞自得採信,再衡酌本件證人甲○○站立位置、目睹距離、取締動機、注意力、當時視線各節,均足資證明證人甲○○應無辨識或記憶車號錯誤之情形,足見證人甲○○所述於前揭時地親見LK-1299號自用小客車有時上開時、地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參以異議人亦不否認:違規地點為其回家必須經過之處,而白日其先生 黃成安 在八堵上班,上開自用小客車係伊會使用等情,則異議人於95年1月3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若伊當日有行經該處,並無闖越紅燈及不服
交通警員指揮之情事,且該處之路口號誌並未如同警員所證述會有秒差云云。惟據證人甲○○證述:當時延平路南北向燈誌是紅燈,伊以指揮棒攔停南往北向之車輛,該路口北往南的號誌會先轉換綠燈給左轉彎的車輛先通行,但是南往北的部分會晚10秒鐘才轉換綠燈,伊看見違規車輛在號誌尚未轉換綠燈時,就直接由南向北通行,該路口許多車輛都沒有注意到交通號誌有10秒之差距,以為北往南的號誌已經轉換成綠燈就可以走了,伊當時係站在東南側路口,而違規的車輛係走在內側車道,後來看見違規車輛衝出去時,伊出來攔停時,車輛已經經過行人穿越道,已經無法看見駕駛人(見本院卷第20頁),而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元化路之交通號誌,經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業已於94年9月28日變更時相設計,將延平路南下時相早開為第一時相,延平路雙向對開為第二時相,元化路雙向對開為第三時相,此有桃園縣政府交通局95年8月8日桃交工字第095001507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觀諸異議人供述其不知悉該處交通號誌有秒差等情,足證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依證人甲○○上開證詞,已可確認在95年1月3日17時10分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延平路口,異議人確有駕駛LK-1299號自用小客車闖越紅燈之事實,而本件舉發時員警甲○○係站立於路旁,於異議人闖越紅燈後,警員甲○○隨即以手勢及鳴哨方式為攔停,而異議人亦不否認:該路口不大,如果有警察攔檢,應該會注意的到,而車外如有人吹警哨,就算關著車窗也可以聽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22頁),則綜觀當時警察所在位置、警察之穿著、警察所做攔停舉動、警察鳴哨等客觀情況,衡情一般人應能明顯認知到警察有在從事攔停之動作,異議人當不能諉稱不知,詎其猶未聽從制止而駛離,顯見其有不聽制止而逃逸之意思及行為甚明,另參以證人甲○○證述:伊直接用警哨及指揮棒攔停該車,該車停了一下,又直接闖越紅燈往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而在員警站出馬路要攔停時,異議人之車輛有先停了一下,後就直接闖越紅燈往前開,是異議人有不聽交通勤務警察之制止,亦甚明確。
㈣異議人雖另以:本件舉發並無相片可資證明,且值勤警員未
往前攔檢或請前方攔檢點之警員支援等情置辯。惟查,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㈠闖紅燈或平交道,㈡搶越行人穿越道,㈢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㈥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值勤員警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歷程,因該路段車流量大,且正逢下班交通尖峰時間,為免異議人因受警員追緝而導致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就此,顯然已經該當於「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要件,而由當時執勤員警甲○○依記明之車號、車型等可資辨別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後,逕對汽車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之丈夫黃成安予以舉發處罰,嗣因汽車所有人黃成安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即異議人之資料,原處分機關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對異議人為裁處,核無違誤。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乃立法者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在特殊情形下,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得當機處置而逕行舉發,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是異議人辯稱:員警應提出本件舉發照片或錄影資料云云,顯有誤會。
㈤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3,
000元(共計5,700元),並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共計4點),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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