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1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10月15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9日以89年度易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1月2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嗣於91年
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
二、乙○○與 陳明哲 (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由乙○○在旁把風,而陳明哲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共同竊取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2人代步之用,迨至同年4月6日17時30分許,陳明哲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乙○○,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陳明哲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後,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②證人陳明哲、甲○○之證述③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④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明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足參,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兼衡之其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鑰匙1把,係共犯陳明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永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占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