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提供帳戶等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對於大眾財產交易安全危害非輕,並致令被害人 吳堃誠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達新臺幣8,000元,且其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核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 字第 567 號判決(97.03.10)【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度 簡上 字第 155 號(97.07.30)[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