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3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3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2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1樓之2設立「慈光看護中心」並擔任該看護中心之負責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5月8日,與「慈光看護中心」員工 呂秀菊 (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非法居間介紹之犯意聯絡,居間介紹不知情之 張麗英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僱請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瑞琴 (入出境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11樓11A27號病房,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看護病患 陳浩堂 (張麗英之配偶)之工作,藉此「慈光看護中心」每日抽佣100元。再於95年5月9日,承前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慈光看護中心」內,單獨居間介紹不知情之 朱港生 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之代價,僱請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女子 鍾水雲 (入出境許可證號:
0000000000號),在桃園縣之行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醫學大樓8樓8A29病房,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看顧朱港生之母 朱林阿鳳 之工作,藉此每日抽佣100元。嗣於95年5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4樓查獲林瑞琴、鍾水雲2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警察局少年隊報請同署檢察官聲請移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情,惟辯稱:伊曾有詢問過鍾水雲有工作證才允為其介紹,且鍾水雲亦答應交付工作證,僅介紹後即為警查獲,時間非常短,非意圖營利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而林瑞琴部分,係一自稱 王愛華 (真實姓名為 王玉琴 ,亦為大陸地區人民,已於95年5月19日因逾期停留為警查獲後於同年月25日遭強制遣送出境)之人打電話給伊要伊派人去桃園醫院上工,伊打電話予林瑞琴,但林瑞琴是呂秀菊介紹的,伊有委託呂秀菊查證林瑞琴之身分及證件,伊本人並不知林瑞琴的身分云云(見95年度偵字第13234號卷第5頁、95年偵字第13219號卷第
6頁至第8頁)。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朱港生、鍾水雲、呂秀菊、林瑞琴等人證述在卷,復有鍾水雲、林瑞琴
2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參;復查該大陸地區女子鍾水雲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甲○○稱有向你詢問工作證?)沒有,他沒有問過我?」(見偵查卷第37頁),是被告甲○○所辯尚非無疑;退步言,被告甲○○自80年開始經營「慈光看護中心」,對於營利居間介紹他人看護工應先加以調查該人是否非法之大陸地區人民,尤其被告先前於91年間亦同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而遭處罰金刑並獲緩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是依被告所稱其並無居間介紹該大陸地區人民之故意;然被告對於居間介紹該大陸女子鍾水雲、林瑞琴2人可能並無工作證一事具有預見之可能,猶未經先予查證逕介紹與不知情之朱港生、張麗英2人,而此種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仍以故意論,故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其中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之重輕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共犯、連續犯,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1)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2)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屬法律變更。(3)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4)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5)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有關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即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共犯之規定(即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共犯);與新舊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及前述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5款不得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3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被告甲○○就居間介紹林瑞琴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2次居間介紹他人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就居間介紹林瑞琴部分之犯行,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且認定有罪之部分犯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1年間,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壢簡字第
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一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士鍾水雲、林瑞琴2人,及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