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3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被   告  蕭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告目前因另案在臺灣臺東
泰源技訓所執行中,自以由臺東地方法院就近審理為較便利
;又原告亦自陳在該地設有分支機構,故原告至該技訓所所
在地出庭,亦無何不便,且復可避免被告以視訊方式應訊可
能造成之身體及精神負擔,原告亦當庭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是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
定之精神,並綜合上述所論,本件以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
轄為宜,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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