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07號
原 告 高偉翔
被 告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
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
係,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消費關
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查本件
原告係在宜蘭縣境內之統一超商,經由該超商設置之ibon購
票系統,向被告購買入場票券,而原告亦於該超商繳付現金
及取票,則兩造間消費關係發生地即契約訂立地為宜蘭縣,
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23日在宜蘭縣境內之統一超
商,經由該超商設置之ibon購票系統,向被告購買於102年8
月24日在國家體育場舉行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票券
2張,每張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55元,價金共計7,
110元,原告並在該超商櫃檯結帳繳費及取得入場票券。嗣
被告於102年8年19日透過該活動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公
告活動內容大幅異動,原應演出之Aerosmith(史密斯飛船
)樂團演出取消,被告願意對不入場之購票人全額退費,並
於102年9月30日前將票券全額及郵寄費用匯入購票人指定帳
戶內,原告遂於102年8月22日將該票券正本連同被告要求之
全額退票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以郵局掛號之方式郵寄至被告
指定之地點,被告並於102年8月23日收受,詎被告屆期未為
給付,且在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上開款項將遲至102年10
月13日前始能返還,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上開價金,為
此,爰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入場票券、統一超商購票
收執聯、被告公司活動網站及Facebook粉絲專頁公告內容列
印資料、掛號郵件執據、掛號郵件簽收清單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買賣契約之合意解除非要式行為,買賣雙方當事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因之而解除,並不以訂立解
除契約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契約之合意解除,為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
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
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
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訂立演
唱會門票買賣契約後,被告既因演出團體變更,而於102年8
月19日向原告表示願退還價金,即為解除買賣契約及退還價
金之意思表示,經原告同意後,依被告要求之程序向被告申
請退還價金,並經被告於102年8月23日收受該意思表示,則
依上開判決意旨,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102年8月23日合意
解除,又兩造既約定被告應於102年9月30日前將退還之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帳戶,被告自應依約給付,惟被告迄今均未給
付,其自102年10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而兩造間
復未約定利息,自應按週年利率5%計算,則依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10元,及自10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依法得請求之範
圍,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陳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