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毒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看守所九十年十二月四「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見原審卷第十五頁)可稽,足見抗告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看守所一個月之期0生活正常,從未有因未施用毒品所造成之不適症狀,但勒戒處所之醫師就上開客觀因素不加斟酌,僅憑短暫之問答資料,即認定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失公允。而伊最近獲得 謝發連 先生專利發明之授權代理,正積極與大陸洽談簽約授權技術代理事宜,如伊不能前往大陸簽約,將影響國際專利權之申請,又伊雖有多次前科,但在所內從未違規,早已戒除毒品,伊願立切結書接受定期及不定期之尿液檢查,實不必再予強制戒治云云。
三、經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六十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五十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五十一分至五十九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適合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人格特質係依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⑵其他犯罪相關紀錄⑶短期內再犯加重計分⑷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⑴戒斷症狀⑵多種藥物使用⑶注射使用⑷使用期間⑸情緒及態度等;環境相關因素係依⑴社會功能⑵支持系統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在卷可稽。而抗告人經看守所附設之勒戒處所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六十六分、臨床徵候得十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七十六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四日北所衛字第0九一000三九0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說明手刪在卷可稽。則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依個案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看守所一個月之期0生活正常,從未有因未施用毒品所造成之不適症狀,而其最近獲得謝發連先生專利發明之授權代理,正積極與大陸洽談簽約授權技術代理事宜,如不能前往大陸簽約,將影響國際專利權之申請,又其雖有多次前科,但在所內從未違規,早已戒除毒品,且願立切結書接受定期及不定期之尿液檢查,實不必再予強制戒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周煙平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