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十號
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簡阿澤 已於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死後遺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二一二之一、二二一、二二二、二○八等地號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惟其唯一法定繼承人即其過房之養子 簡金通 未婚無子女,且未辦理遺產繼承,復於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被繼承人簡阿澤之遺產迄今無人繼承,而其親屬又未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前揭共有土地之開發利用或處分等權利妨害甚鉅,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簡阿澤、簡金通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法院應依聲請為公示催告,以搜尋繼承人。此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態之情形而言。因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應從廣義解釋,亦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即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一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又按日據時期,關於台灣省人民親屬繼承事件,應適用當時有效之台灣習慣(參見日本大正十一年第四百零七號勅令第五條),而當時之台灣習慣,有戶主繼承(即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即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之別。家產,原則上由繼承戶主之人,及被繼承人之家屬且為直系卑親屬之男子繼承;而法定財產繼承人於財產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男直系血親卑親屬代襲(位)財產繼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判決亦採此見解。再日據時期台灣省人之戶主因死亡而喪失戶主權時,即開始財產之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㈡指定財產繼承人㈢選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而「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戶子及螟蛉子,即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標準以戶籍記載為準。」,內政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十四條前段則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查相對人主張被繼承人簡阿澤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遺有前開與相對人共有之土地,其同戶家屬之繼承人即過房養子簡金通未婚無子女,未辦理遺產繼承,復於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等情,固據提出簡阿澤、簡金通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說明,被繼承人簡阿澤於昭和十八年(民國三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時,尚有繼承人即過房養子簡金通,此則為兩造所共認。則簡金通嗣後雖至民國三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死亡止,未辦理簡阿澤遺產之繼承登記,然相對人既未舉證證明簡金通已喪失或拋棄繼承,則被繼承人簡阿澤之遺產於自簡阿澤死亡時即由簡金通繼承,並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所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是原裁定誤認被繼承人簡阿澤與其繼承人簡金通其後相繼死亡,被繼承人簡阿澤即屬遺產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依相對人之聲請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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