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彰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曹勝富
訴訟代理人 梁徽志 律師
被 告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隆和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隆和春公司)
、寶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黃東
隆,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隆和春公司,且在其工作場所從事工作
,並未受僱於被告寶得公司。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27日發生職
業災害,因被告隆和春公司未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
險,致無法請領保險給付,受有醫療費、計程車資、看護費、
不能工作短少薪資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43
5,413元。被告隆和春公司、寶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然相同
,竟互相卸責,為免程序之煩,爰並列其等為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435,413元(即各給付435,413元
之半數)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雇主:指僱用
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
事務之人。六、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
約」,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
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
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
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
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
,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
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
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
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
。(五)兄弟姐妹」;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
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
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
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
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
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
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
者,不在此限」。經查:依原告之主張,其雇主為被告隆和春
公司,原告因被告隆和春公司未以其為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
險,致無法請領職業災害之保險給付,請求賠償損害。則依原
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前揭條文,被告寶得公司既非原告之雇主
,自無因不履行上開投保義務,而需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可言。
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寶得公司給付,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原告與被告隆和春公司間損害賠償之訴,尚未終結。原告如有
請求被告隆和春公司單獨給付435,4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必
要,應以訴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