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3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許麗珠許美珠 即許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捌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捌
仟貳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原名許麗珠於民國95年1月11日第一次改名為許美珠
,又於98年8月19日第二次改名為許麗珠)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1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簽立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為額度,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月3日起至93年1月3日止
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
止本契約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
,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借
款利率為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
20%計付利息,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息2%,逾期在
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4%計算之違約金(約定事項第3、7條
)。詎被告至94年4月29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9808元(
含本金4萬8265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0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
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
司再於102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寄發信函
通知被告,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
之通知,依法即生讓與之效力,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萬9808元及其中4萬8265元自94年4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年利率2%,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
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良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戶籍謄本為證。消費性信用貸款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核與各
該原本、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基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法律關係成立後,可能
發生變更。其中債之關係,無論債之發生原因係法律規定(
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或法律行為(單獨行為或
契約),亦可能發生變更。是以,契約有效成立後,發生以
債權債務為核心內容之法律關係,此因契約有效成立所生的
契約關係,可能因法律規定或當事人之意思,發生不同層次
的變更,乃屬常見。而所謂契約變更,實際包含兩個層面。
首先,係針對個別債權債務,即狹義債之關係發生變更,簡
稱為債之變更。其次,係針對契約關係的整體,即契約關係
之變更。我國通說向來認為債之關係之構成要素,不外主體
與客體,主體即債權人與債務人;客體即債之標的,債之關
係不失其同一性而其主體或客體有變更,總稱為債之變更。
然債權並無所謂支配的客體,並無相當於物權客體概念之存
在,是上開所謂客體變更,無論為量的變更(如給付數量之
增減)、質之變更(無息債權變為有息債權)或其他變更(
如條件之附加或除去),其實均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無論
係狹義債之關係抑或契約關係的整體發生變更,債之關係既
不失其同一性,已如前述。而所謂債之同一性,表現在兩個
方面。第一,係抗辯關係維持不變。如抗辯權之沿用、時效
之進行不受影響等等。第二,為債之擔保不受影響(民法第
295條第1項參照)。換言之,債之主體(債權人或債務人
)或內容即或有所變更,即債之變更(包括狹義及廣義),
然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同一性。此由民法第294條至第301
條所規定之債權讓與及免責債務承擔,債權債務關係均維持
同一性,即足說明,而此種情形的債之主體變更,學說稱之
債之移轉。於約定債之關係,債之主體的變更,亦可能為契
約主體的變更,此時,並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免責債務承
擔可比。而此種主體的變更,係廣義債之關係主體(契約關
係主體)的變更,學說上稱之為契約承擔。換言之,契約關
係(廣義的約定債之關係)主體的變更,即由新的當事人取
代原來一方當事人,契約關係的內容並不因而有所變動。就
此點而言,可謂契約關係同一性不變。契約承擔,基於法律
的規定(法定契約承擔)(註: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買
賣不破租賃)即屬之),亦有基於契約而發生(即契約原則
)的(約定契約承擔)。其中約定契約承擔因係對契約整體
的處分,非得原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不可,而契約承擔需有
第三人願意承擔契約,因此,以契約由第三人取代一方當事
人契約的地位,須三方同意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此同意,可以以三方契約之方式
,或由承擔人與一方訂約而由他方同意之方式為之。依原告
上開之主張,其係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主張,則
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甚明。從而,原
告既僅受讓債權,而非契約當事人,則本於契約關係之相對
性(民法第199條第1項參照),受讓人之原告即不得依原契
約關係而為有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主張。且原告上開利率之
主張均已近達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
(20%、15%)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張亦屬民法第206條
「巧取利益」之情事,自亦無從准許,此不論原債權人抑或
受讓人皆同。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逾期費用即違約金之部分,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萬9808元及其中4萬8265元自94年4月30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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