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賴昌伸
被   告  賴昌誠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鑰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兄長,原告自幼與兩造父母居住於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30號房屋)
,於民國102年6月間奉父親之命,將30號房屋隔壁即同巷24
號一樓木石磚造房(下稱原24號房屋)拆除,並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下稱系爭三間房屋),故系爭三間房屋為原告所有
。原告陸續於103年4月1日、104年4月1日、105年4月1日將
系爭三間房屋出租與訴外人蔡姓、王姓及楊姓房客,收取租
金,並維護管理房屋,與父母、6位姐姐及弟弟(即被告)
無涉。兩造父親於105年8月19日過世。兩造母親於105年10
月10日過世。原告於106年3月某日上午,於原告住所之客廳
,將系爭三間房屋之鑰匙交付予被告,委託被告管理系爭三
間房屋之租賃事宜、保管租金收入,約定於父母遺產分完畢
即應返還。惟被告受託後,逕以其名義出租系爭三間房屋,
原告於108年3月14日接獲24號房屋之房客告稱被告修改租約
,增訂與原告意思相反之條款,原告便於同年月15日以電話
簡訊告知被告終止契約,請求先返還被告無償占用之28號房
屋之鑰匙,惟被告竟拒絕返還。原告復於108年3月18、20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鑰匙,被告均不理會,爰依民法第
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間房屋
之鑰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鑰匙三組返
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三間房屋,為兩造父親原始出資興建。兩造
父、母相繼於105年8月19日、同年10月10日過世後,系爭三
間房屋為兩造及6位姐姐(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自103年起依父親所託管理系爭三間房屋之出租事宜,自父
母過世後,原告自知系爭三間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故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房租列入
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負責公帳之六姐即訴外人 賴郁文
而原告於106年3月間某日,表明為免爭議,不願繼續管理系
爭三間房屋,始經全體繼承人過半決議由被告管理,故兩造
間就系爭房屋之出租及鑰匙,並無委任或寄託之關係,原告
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案卷第237、304頁)
㈠原告居住於臺中市○○路○○○巷○○號房屋,在系爭三間房屋
房屋旁,28號房屋隔壁。
㈡原24號房屋於102年6月21日前拆除。
㈢兩造父親 賴銘欽 於104年3月6日將24、26號房屋坐落之103之
266、103之301、103之304、103之303地號土地,以贈與為
登記名義,過戶至被告名下。
㈣兩造父親於105年8月19日過世。兩造母親於105年10月10日過
世。
㈤兩造父母所生子女共8人,繼承系統表如被證一(見本案卷第
195頁)所示。
㈥原告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系爭三
間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負責公帳之六姐即
訴外人賴郁文保管(見本案卷第213頁)。
㈦28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目前登記為兩造父親之8名子女公同共
有。
㈧被告持有系爭三間房屋之鑰匙。
㈨系爭三間房屋之坐落情形如本案卷第147頁地籍圖所示。
㈩原告對於雙方往來的LINE及簡訊,形式上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三間房屋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三間房屋之
所有權人,且兩造間有寄託契約,將系爭三間房屋之鑰匙交
予被告保管,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間房屋即如附表所示之鑰
匙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三間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㈡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鑰匙,有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㈠系爭三間房屋是否為原告所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
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查,系爭三間
房屋為原24號房屋拆除後所新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三間房屋為其出資興
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就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大姐 賴靜珍 於本院證稱:原告有一天主動問我
要把隔壁原24號房屋拆掉做成小套房出租,問我要不要合資
,我就問父親。父親說我自己有錢,怎麼要讓你們小孩出錢
。父親說找巷子口蘇建築師的兒子畫圖好了。有一天,父親
打電話給我說原24號房屋的柱子斷掉了,我有約 陳文富 和蘇
先生一起勘察原24號房屋及30號後院需要整理的部分。他們
有寫估價單給父親,父親也有找別家的。後來父親決定找陳
文富興建,另由 蘇永溪 負責水電。父親都是開支票給他們。
第二次估價,我印象中是300多萬元,但蓋好之後還有追加
,大約400多萬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05、306頁),核與證
人即兩造之三姐 賴靜雪 於本院證述:102年新建的系爭三間
房屋是父親出資的。有次下大雨,父親跟我講叫我找一個認
識的人來估價,父親想把旁邊蓋起來收房租。父親說大姊夫
的朋友來估價過,我說我朋友這邊做的比較粗,以後出租給
別人不適合。後來父親是找大姊夫的朋友做。父親是開支票
付錢,因為父親是做成衣加工生意,我們做生意都是開支票
。我父親跟我提到要興建的時候,我有問他有沒有錢。父親
回答我說有啦等語(見本案卷第308頁)情節相符。參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興建系爭三間房屋,係由父親與陳文
富簽約、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發票人為父親等語(見本案卷第
301頁),可認系爭三間房屋為兩造父親以其名義委託陳文
富興建,並開立支票支付工程款,系爭三間房屋為兩造之父
親出資興建,由兩造父親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
⒉原告雖稱:其委請父親代為與皇年企業公司的陳文富先生簽
約興建,每次廠商通知父親付款的前一兩天,原告或原告配
偶會從房間拿出現金,請父親開立父親名義的支票給廠商,
原告陸續拿出現金50萬元計6次、60萬1次,最後一次40萬元
云云。然查:①果若原告出資興建,其大可以自己名義出面
委託廠商,或以匯款方式支付工程款,無須迂迴的先將現金
交付父親,再由父親開立支票給付工程款。原告所述,與常
情有違。②其次,觀諸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傳送予被告之簡
訊內容:「24/26/28三間,爸媽生前就說要給你的,如今~
唉!所以我不會要,不能要,也不敢要(強取的財富不會起
傢伙啦!)」等語(見本案卷第201頁),亦可認系爭三間
房屋並非原告出資興建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否則原告豈
會陳述父母生前就有意處分系爭三間房屋予被告。③再者,
原告於105年12月4日、106年2月3日、106年3月1日將系爭三
間房屋租金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負責公帳之六姐即
訴外人賴郁文保管乙情(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㈤),有被告提
出之帳簿明細表1張可證(見本案卷第197、267頁),亦可
認系爭房屋為兩造父親出資興建,嗣於兩造父母相繼去世後
,由兩造及6位姐姐(即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而
原告因自知系爭三間房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方將房租
列入全體繼承人所得,交付予負責公帳之六姐即訴外人賴郁
文。
⒊綜上證據以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原始出資興建系爭三間
房屋,原告主張為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難以採信

㈡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鑰
匙之鑰匙,有無理由?
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
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定有明文。原告依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鑰匙,以兩造
間有寄託契約存在為前提。經查:
⒈原告並非系爭三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相
繼去世後,由兩造及6位姐姐(即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
共有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故是否係由原告委託被告代
為管理系爭三間房屋,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鑰匙交付予被告,
即非無疑。
⒉其次,系爭三間房屋於兩造父母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8人
公同共有。其中6位公同共有人賴靜珍、賴靜雪、 賴幸芳
賴靜鸞賴滿美 及被告,在記載有「為避免爭議或對房客造
成困擾,本同意書指定被告為臺中市○區○○路○○○巷內所
有公同共有建物管理人。一、本同意書係依民法第820條及
民法第828條...辦理。二、管理人應行之管理事項包括:
1.出租房屋之簽約、房租及水電費之收款、與房客聯繫等工
作。...」內容之同意書上簽名用印乙情,有同意書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而依證人賴靜珍於本院證稱:
同意書上所記載台中市○區○○路○○○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
物,即係指系爭三間房屋。因當初原告不想管了。本來要找
六姐,但六姐忙碌,所以找小弟(按即被告)。而且24號、
26號房屋坐落的土地是小弟的,由小弟管理比較適合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頁),及賴靜雪於本院證述:同意書上所記
載台中市○區○○路○○○巷內所有公同共有建物,包含系爭
三間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再佐以原告自承:106
年當時為緩解遺產紛爭,如果由我繼續收取租金,怕會引起
爭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被告所辯:原告當初
不想管理系爭三間房屋,全體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選
任被告擔任系爭三間房屋之管理人,管理系爭三間房屋之租
賃事宜等語,應可採信。
⒊承上,依現有證據,本院無法認定兩造間確有原告所主張之
鑰匙寄託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鑰匙,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鑰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采瑜
附表:原告請求返還之建物鑰匙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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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房屋門牌號碼│鑰匙(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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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市○區○○路○○○巷○○號│鑰匙2把│
│││遙控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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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臺中市○區○○路○○○巷○○號│同上│
├───┼────────────────┼──────┤
│3│臺中市○區○○路○○○巷○○號│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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