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簡字第87號
原 告 全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文
被 告 蘇育臺 即亞洲醫美時尚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56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7年度司促字
第13418號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
二、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文雄 ,
嗣於起訴後已變更為黃鴻文,然至民國(下同)108年6月10
日時,其尚未聲明承受訴訟,故本院於該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78條規定裁定命黃鴻文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於106年6月至9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醫
療耗材、器械等醫療產品,共計為新臺幣(下同)322,872
元,付款方式為月結二個月匯款結帳,詎被告遲未付款,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經被告於107年2月28日全權委託訴外人
王暄霈 、 陳守華 ,與原告進行債務還款協商,並於107年3月
26日簽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僅於107
年4月9日、同年5月11日依約如期支付第一、二期款項,自
第三期起即藉故延遲付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
應一次清償所有債務。且於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司簡調
字第13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被告曾出具107年2月28日委任
書委任王暄霈為代理人,兩造乃於107年3月26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另被告與陳守華應如何負擔債務,應為渠等內部分擔
之問題。為此, 爰依 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872元,及自106年
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委任書形式上不爭執;又陳守華是亞
洲醫美時尚診所實際負責人,且其在系爭協議書上亦有簽名
,其應共同負擔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6月至9月間,共積欠貨款322,872元未
清償,嗣委託王暄霈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卻僅依約給付
第一、二期款項,其餘貨款262,872元仍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簽收單、出貨單、系爭協
議書、委任書、歷史交易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款項乙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陳守華應共同負擔本件債務等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262,872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蘇育臺係獨資經營之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負責
人乙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所提供扣繳單位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
第13418號支付命令卷宗第181頁),原告此部分堪信屬實。
至被告雖辯稱:伊係名義人,亞洲醫美時尚診所之實際經營
人乃係陳守華云云,然被告與陳守華間如何約定其二人間之
權責,係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概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償還262,872元部分: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
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月至9月間,共積欠貨款322,872元,嗣委託王暄霈與原
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卻僅依約支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等情
觀之,堪認雙方乃就前揭給付貨款事件而需給付款項之爭議
,於107年3月26日成立和解契約,則無論雙方之前所得主張
之權利義務內容為何,於成立此一和解契約之後,除非和解
契約無效或經撤銷之外,雙方間之權利義務即應依照和解內
容決定之,自不得再行主張和解成立前之權利或抗辯事由。
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
為限,民法第271條前段、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
固有規定,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參。另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亦有規定。被告雖抗辯陳守華是亞洲醫美時尚診所實
際負責人,且其在系爭協議書上亦有簽名,應共同負擔本件
債務等語。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所述,即應由被
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觀之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甲方(即債權人
):全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乙方(即債務人):亞洲
醫美時尚診所。負責人:蘇育臺。統一編號:00000000。
住址: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另有陳守
華之簽名、蓋印及身分證號碼、聯絡手機等)。代理人:
王暄霈…」;且系爭協議書前言亦載明:「…茲因債權人
全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劉立雄 (以下簡稱甲方)與
債務人亞洲醫美時尚診所負責人蘇育臺代理人王暄霈(以
下簡稱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
定此協議書,其協議事項如下:乙方自民國106年6月1日
起至民國106年9月30日止,共積欠甲方貨款共計新台幣參
拾貳萬貳仟捌佰拾柒元整。乙方經核對後認諾。…」等語
,此有系爭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足見雙方於107年3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解決兩造間因前開買
賣所積欠之貨款糾紛。且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無隻字
片語記載且提及被告、陳守華對原告,就該積欠貨款債務
,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需連帶負責之內容,更遑論有該等
意旨之明示表示,是揆諸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所顯示明顯
之文義及上開規定,應已足認被告係與原告就所積欠貨款
322,287元,與原告約定,由其對原告負擔貨款之清償,
原告並無表示及同意由被告與陳守華共同或連帶負擔全部
債務清償責任之意思。是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債務為連帶債
務,被告應與陳守華就系爭貨款債務之全部負連帶清償責
任,洵屬無據。
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262,
872元一節,當屬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
、第七條分別約定:「乙方承諾自民國107年4月5日起至民
國107年9月5日止,按月清償,每月5日前匯入甲方指定之銀
行帳戶…」、「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甲方事先
通知或催告,甲方得縮短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等語,本件兩造既不爭執
被告於第三期(即107年6月5日)即未依約匯款3萬元至原告
所指定銀行帳戶,當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自10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併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