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8年度員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員小字第2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陳慕勤
被   告  巫珍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
肆元,其餘新臺幣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安信信用卡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
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
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合併後原告為
存續法人,且承受消滅法人永豐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被告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
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於93年10月
20日繳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後,迄今未依約繳款,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第3條、第15條第2、4項及第10條第1、2
項之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
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並得加收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
手續費。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消費款項33,642元、已到期
利息29,045元、已到期費用2,724元,合計65,411元未清償
,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411元,及其中33
,642元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經濟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報紙公告、
銀行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消費繳款資料
表及帳務資料表等件(部分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
意旨,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
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繳款資料表及帳務資
料表觀之,原告前開請求金額65,411元乃包含本金33,642元
、利息29,045元、違約金2,600元及法務相關費用124元,而
違約金之計算標準係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係以
未結清之本金帳款在1,000元(含)以上且未於繳款截止日
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延滯第一個月內當月計收200元之
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收400元之違約
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發文字號:金管
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
卡人收取違約金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並具
體說明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1,000元者,發卡機構
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且收取違約金方式與該令不符者,應於100
年3月31日前完成調整之內容;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8.9%
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6項所
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
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本院審酌原告為商業銀行
,其因被告遲延清償,通常係受有該款項無法轉借他人之利
息收入損失,及未能取得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暨主張其權
利因而支出之成本等不利益,然近年來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
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之違約金,顯屬過高,參照前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之命令,應以1,200元,方為適當。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信用卡本金33,642元、利息29,045元、違約金1,200元及
法務相關費用124元,合計64,011元及其中33,642元部分,
分別自98年5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及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分別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而原告就本金、利息及
法務相關費用部分之請求全部有理由,僅就逾1,200元之違
約金部分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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