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楊詡辰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睿夫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五八號兩造間請求清償票款之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擔保訴外人 梁台新 之汽車貸款,於民國
94年8月10日與訴外人梁台新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6年3月11
日,受款人為被告,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6,000元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但事隔14年,並無接到任何
法院通知或被告公司通知有關此債權之任何事宜,於108年
2月初突發現戶頭被法院凍結。因本票時效是3年,且被告
取得債權憑證後沒有再換發,該債權時效已消滅,爰依法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屬借貸契約,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本件
並未罹於時效,被告在本院取得96年度執字第14018號債權
憑證後有向訴外人梁台新做請求,因為只有電話,沒有任何
書面資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罹於時效,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39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
已時效消滅?(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
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時效消滅: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分別於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
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係以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限,此觀民法第137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
非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而延長為5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票款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無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
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參照)。
3.查被告執系爭本票正本,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票字第00000
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執行未果,由本
院執行處核發96年8月14日新院雲96執豪字第14018號債
權憑證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
58號執行事件案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5月28日北
院忠料字第1080003765號函暨檢附之上開裁定影本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被告雖於系爭本票到期日96年3月11日之
後3年內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債權
憑證,惟債權憑證於96年8月14日核發,自96年8月15日
起算3年時效,至99年8月14日時效屆滿,而被告亦自承
自96年8月14日取得債權憑證後,對原告無再有任何之強
制執行或其他請求,至108年1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及被告雖抗辯曾對訴外人梁台新為請求,且訴外人
梁台新有承認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準此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
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要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為消
費借貸關係,應適用15年請求權時效計算期間云云,惟被
告既係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於原告開始強制執行,則
本票係屬票據之一種,自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
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俾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票據執票人對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即難據被告所執系爭本票,推認執票人簽發票據之原因關
係必為金錢借貸關係,而認本件應適用15年之請求權時效
期間,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58號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2.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及聲請強制執行
後所核發之債權憑證後,有超過3年之時間未向原告行使
票款請求權,因而罹於3年之時效,業如前述,則被告於
取得執行名義後,因被告怠於行使權利,致生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958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認本件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主
張其得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3958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