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 告 江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豐瑞於民國106年12月31日10時1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
市○○○路○○○號前,因其行駛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 吳孟芬 所有、並由訴外人 張之禮 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其
車損必要之維修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0,818元(含工
資為4,990元、烤漆14,765元、零件費用為51,063元),原
告遂依保險契約條款約定事項賠付完畢,並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之禮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
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行車執照、吉揚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
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
竹縣○○市○○○路○○○號前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與同車道
前方之系爭車輛間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亦有竹北
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初步研判係被告未保持安全
車距(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且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
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其肇
事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支出工資費用4,990元、烤漆費用14,765元、零件費用
51,063元等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
件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經核上開估價
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
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惟因系爭車輛係105年6月份出
廠,此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9頁),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6年12月31日
)已使用1年7個月,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
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係依行政院台(86
)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
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
之零件費用為51,063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5,285元(其計
算方式詳如附表);至工資費用4,990元及烤漆費用14,7
65元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
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
價額共計為45,040元(計算式:25,285+4,990+14,765
=45,040)。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
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
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
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
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
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
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70,818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既為45,04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得
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5,040元為限。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4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
書記官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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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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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值│51,063×0.369=18,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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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後價值│51,063-18,842=3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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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值│32,221×0.369×(7/12)=6,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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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折舊後價值│32,221-6,936=25,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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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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