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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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蔡育焜
被 告 黃森杰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順鐿
當舖典當質押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滿仍未還款,系爭車輛
乃於104年6月10日經順鐿當舖予以流當。原告於同年8月
20日輾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
心渝購得系爭車輛之權利。詎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6年5
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謊稱系爭車輛遭竊佔,致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萬興分局於106年5月間,以尋獲贓車為由,將
系爭車輛以拖車拖走,原告並於106年7月19日無償取回系
爭車輛。又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遭左鄰右舍以異樣眼光
指指點點,原告莫名背負偷車賊醜名,名譽因而受損,原告
之父更因聽聞上開流言,誤認原告為偷車賊,無法諒解原告
,身心俱疲而含恨辭世,致使原告為人子女者,情何以堪。
則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利,而行謊報之實,造成原告名譽受
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
買系爭車輛權利之25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誣賴為
偷車賊之精神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5萬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及具狀陳述略以
:伊僅為系爭車輛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際上使用人為伊母
親即訴外人 黃艷瑾 ,而黃艷瑾於104年3月5日因需資金開
設餐廳,不得已以系爭車輛向訴外人順鐿當鋪抵押借款15萬
元,伊只負責簽名,並不清楚實際借款情形。嗣黃艷瑾於10
6年5月5日前往順鐿當鋪欲贖回系爭車輛,始知悉系爭車
輛早在104年6月10日已因流當轉賣予訴外人 陳心渝 ,並由
陳心渝提供原告資料給伊後,伊即與原告協商買回系爭車輛
事宜,雖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使用權,但所有權人仍為伊,且
原告自104年8月間至106年7月19日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
車貸342,700元均由伊所繳納,原告當時卻要以28萬元出售
系爭車輛,兩造多次協商不成,國稅局人員亦曾告知伊系爭
車輛已2年未繳牌照稅、燃料稅,黃艷瑾遂認為原告使用系
爭車輛不負擔任何法律責任,才於106年5月間向警局報案
遭當舖侵占而並非謊報竊盜,經警方於106年7月19日通知
尋獲,伊將系爭車輛取回後,黃艷瑾發現系爭車輛有損壞情
形且欠稅未繳,即請友人幫忙出售系爭車輛以清償貸款及欠
稅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車輛,向訴外
人順鐿當舖典當質押借款,嗣因借款期限屆滿仍未還款,系
爭車輛乃於104年6月10日經順鐿當舖予以流當。原告於同
年8月20日輾轉以現金25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陳心渝購得
系爭車輛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讓渡合約書、臺中
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6年5月19日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謊稱系爭車輛遭竊佔,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萬興分
局於106年5月間,以尋獲贓車為由,將系爭車輛以拖車拖
走,原告並於106年7月19日無償取回系爭車輛。又被告上
開行為,造成原告遭左鄰右舍以異樣眼光指指點點,原告莫
名背負偷車賊醜名,名譽因而受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購車價金25萬元及精神損失10
萬元,總計35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再按被害人皆得提出
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又誣告罪之成立,以
告訴人明知所訴事實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誤認或懷疑有
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縱被訴人
不負刑責,亦不得遽指為誣告。是告訴人倘未虛構事實,且
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前揭規定行使憲法保
障之權利,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
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
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17號判例、44年臺上字第892號
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15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謊報系
爭車輛遭竊佔,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萬興分局於106年5月
間,以尋獲贓車為由,將系爭車輛以拖車拖走,原告並於10
6年7月19日無償取回系爭車輛等語,而被告對於其於106
年7月19日取回系爭車輛乙節固不予爭執,惟否認有謊報失
竊情事。而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8年4月29日芳警偵
字第1080007876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報案紀錄單,並
參酌原告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可
知被告之母黃艷瑾於106年5月19日乃係以系爭車輛遭侵占
為由報案,而106年6月24日員警接獲民眾報案電話彰化縣
○○鎮○○路○號庭院停放一可疑車輛AJS-8501號自小客貨
車後,即前往現場處理,經以電腦查詢後發現系爭車輛為報
案侵占車輛,乃請拖吊車前往現場,但因路面狹小無法進入
,後經輾轉查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停放,經撥打電話通知原
告系爭車輛為侵占案車輛要扣車,原告遂答應會同開車至芳
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並上鎖,被告則委託其母黃艷瑾於106年
7月19日22時43分至派出所領回系爭車輛乙情。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謊報爭車輛遭竊佔,致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萬興分局
於106年5月間,以尋獲贓車為由,將系爭車輛以拖車拖走
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⒊再依系爭車輛自104年8月20日起迄106年5月19日止之稅
費查詢單1紙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查詢報表1份所
示,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之登記車主仍為被告黃森杰;且告
訴人亦自認其係購買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即俗稱之權利車)
,並未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自己名下等情。足認被告確係
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黃森杰名下,而主觀上認為渠等方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又證人 王峻偉 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3112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亦證述:
其未將系爭車輛業於104年6月10日流當之事通知被告及黃
艷瑾,是在106年5月間黃艷瑾要來把車輛牽回去,其才告
知系爭車輛已經被流當,其請被告黃艷瑾自己去跟權利車的
買主協調如何將車輛取回等語。足見被告黃艷瑾係於106年
5月間始知系爭車輛業於104年間流當並以權利車讓渡之方
式交付原告。則被告及黃艷瑾係因系爭車輛仍登記在被告黃
森杰名下,且順鐿當鋪之王峻偉未即時告知系爭車輛業經流
當並出售使用權予他人,因自認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始向警局申報系爭車輛遭他人侵占,難認渠等主觀上係出於
未指定人犯誣告之犯意。況黃艷瑾雖向員警申報系爭車輛遭
人侵占,然員警就黃艷瑾指稱之侵占犯罪事實,尚須為實質
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是以,自難因此即認被告及黃
艷瑾涉有刑法第171條誣告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嫌。而原告前據以對被告及黃艷瑾提出偽造文書及誣告
等告訴,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翔實,以被告
及黃艷瑾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年度偵字第31127號不起
訴處分書,對被告及黃艷瑾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誤。綜上,足認原告主張被
告謊報系爭車輛遭竊佔,致其遭誤認為偷車賊而名譽受損,
尚非可採。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失10萬元
,自屬無據。
⒋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實現法律行為內容
之目的而為給付,於其給付所欲達成之結果不發生時,應成
立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次按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
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
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
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
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
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
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
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
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被告雖因以系爭車輛向順鐿當舖質押借款,因借款期
限屆滿仍未還款,而順鐿當舖於104年6月10日將系爭車輛
予以流當,原告並於同年8月20日輾轉以現金25萬元之價格
,向訴外人陳心渝購得系爭車輛之權利,嗣系爭車輛又經被
告於106年7月19日至草湖派出所領回,已如前述,然原告
縱因系爭車輛經被告取回而受有損害,惟系爭車輛之使用權
利既係原告向訴外人陳心渝所購得,足徵原告係基於向陳心
渝給付買賣價金之目的給付該價款25萬元,亦即該25萬元之
給付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與陳心渝間,並因此發生清償原告
所負契約上關於此筆價款給付之義務,是縱認被告未償付順
鐿當舖該質押借款本金即取回系爭車輛,而受有不當得利,
然此亦係存在於被告與順鐿當舖間。而原告與被告間既未有
給付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成立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
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其所交付予陳心渝之系爭車輛使用權
價金25萬元之價款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購買系爭車輛使用權利之價金25萬元,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購買系爭車輛權利之25萬元,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遭誣
賴為偷車賊之精神損害10萬元,而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35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