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9年度潮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7月20日以枋警刑社字第09900096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
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⑴時間:民國99年7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
⑵地點:屏東縣○○鄉○○村○○路○○○號(子捷資訊社)

⑶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於上開時地縱容少年潘0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經警當場查獲。
⑵臨檢現場調查紀錄表、勸導少年登記表2張、照片2張。
⑶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上開少年在店內云云。惟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
時,仍逗留公共遊樂場所,以致損害兒童或少年之身心發
展,故課予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即時檢查及報
告之義務。被移送人既為上開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依
法負有於深夜檢查是否有兒童或少年逗留公共遊樂場所,
並於發現後,勸導離去上開場所,或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義
務。且被查獲當時被移送人並在現場,有臨檢現場調查紀
錄表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上開義務之情事,被移送
人僅消極等待客人離去,而未盡檢查是否有兒童或少年逗
留之義務,足認其有縱容之行為,被移送人前開抗辯自不
可採。
三、被移送人為前述公共遊業場所即子捷資訊社之管理人,於99
年4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曾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
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移送機關枋警偵社字第0990006465號
處分書1件附卷可佐,其再於同年7月8日淩晨1時30分許
違反同一規定,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後
段之規定,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犯次
數等一切情狀,認為應處停止營業1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魏慧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
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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