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字第5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北調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駿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修車費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
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同意書第4條約定,有關本同意書之
爭執訴訟,甲乙雙方(甲方為聲請人,乙方為相對人)及乙
方之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所在地之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和解同意書在卷足憑,本件聲請
人既係因和解同意書之內容,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58,500
元,是依前開法條,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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