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9年度城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城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一元硬幣貳
佰伍拾壹枚、五十元硬幣叁拾柒枚、五元硬幣貳佰零貳枚、十元
硬幣捌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應將賭金更正為「新臺幣(下
同)80元至2,000元不等」、簽注4個號碼所中彩金應更正為「
簽注4個號碼與當期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六合彩相同者
,分別可得獎金約27萬元、90餘萬元、90餘萬元、90餘萬元」
、簽注5個號碼之遊戲規則更正為「簽注5個號碼,若選擇不可
碰二星、三星、四星(即僅5個號碼均相同始得領取獎金),
賭金以0.1計算,即一注之賭金僅8元,但中彩之獎金亦僅以0.
1倍率計算,即威力彩、大樂透、今彩539、六合彩中彩獎金各
為30餘萬元、60餘萬元、60餘萬元、60餘萬元」、扣案簽單應
更正為17張,證據欄亦應將扣案簽單數一併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
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
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
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本件被告乙○○、甲
○○自民國99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金
門縣○○鎮○○○路○巷○○弄5之5號之公眾可得出入場所多次
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
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乙○○、甲○○甫於98年
12月28日因同一罪名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
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對於經營
地下簽賭站之危害及所涉刑責應知之甚明,竟不知珍惜前揭緩
起訴處分之寬免自新機會,不到1月即再犯,顯然並未因此獲
得教訓,且不知反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
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取得之物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
釋參照)。扣案新臺幣1元硬幣251枚、50元硬幣37枚、5元硬
幣202枚、10元硬幣82枚,被告自承係於店面後方簽注檯桌上
及抽屜內所扣得(本院卷第15頁),為在賭檯當場查扣之財物
,應依法沒收。惟同經扣案之新臺幣二仟元紙鈔75張、仟元紙
鈔70張,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係在店鋪前方皮包內
所查扣(本院卷第15頁),並非在賭檯所查扣之財物,此外依
卷內現有一切事證,亦無從使本院認定該二仟元紙鈔75張、仟
元紙鈔70張係在賭檯查扣財物,而非如被告乙○○所陳稱係在
前方店鋪皮包內扣得,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不得沒收該二
仟元紙鈔75張、仟元紙鈔70張。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雖以依扣案簽單上之記載內容,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得
財物應有5,600元,扣除前開沒收之硬幣合計3,931元後,尚有
1,669元應予沒收,惟刑法第266條僅規定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應予沒收,並無追徵或追繳之規定;且被告已迭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訊問中表示前開硬幣以外同經扣案之仟元鈔、二
仟元鈔為一團16人要去廈門的旅行團團費(警卷第2頁、偵卷
第26頁、本院卷第15頁),並非賭金,另依卷內現有一切事證
,亦無該扣案之仟元鈔、二仟元鈔即為乙○○本件賭博犯罪直
接所得財物之證據,自難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附此敘明。又扣案之計算機1台、 劉伯溫 農民曆3本、六合彩手
冊3本、空白投注簽單本5本、號碼單6張、客戶簽單17張,均
經被告乙○○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其與甲○○共犯本件賭博
罪行所用之物,惟乙○○已於偵訊中表示拋棄所有權(偵卷第
26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佩鈴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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