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7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九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就讀實踐大學時,邀同訴外人 陳進興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而向原告借
款,應自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繳本息,被
告於民國96年1月1日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並自99年1月1日
起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者,全部
債務即視為到期,原告尚有94,721元,及自98年1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96%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於
96年1月18日服完兵役,但自96年8月起始有收入,但因個人
因素有積欠其他銀行債務待償,被告對於原告依約追償之權
利並無異議,但希望原告可以體察被告尚有其他銀行債務,
能提供被告還款及更生之機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撥款通知書、放出查詢單等為證;且被告亦具狀表示不
爭執,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其尚積欠其他銀行債務等情
抗辯,然查被告是否有積欠其他銀行款項,與其是否應對原
告負清償之責無涉,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
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書記官莊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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