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他字第18號
受訴訟救助 丙○○
人即原告
代 理 人 洪三財 律師
相 對 人 板橋市公所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就
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理由
一、本件訴訟前經本院以99年度板小救字第1號裁定,對受訴訟
救助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原告之請求國家賠償案件,並
經本院以98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判決相對人即被告等應給付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40670元,原告其餘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兩
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分別駁回上訴後全案確定在案,故本件一審之訴訟費用自應
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之訴
訟費用則兩造均分別須負擔1,500元(被告上訴部分已繳納
)。
二、故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第一審訴訟救助暫免繳之訴訟費用為
1500元,自應命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五分之
一,即300元;由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負擔五分之四,即應
向本院繳納應負擔之1200元,原告另須負擔第二審暫免繳之
訴訟費用1,5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