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湖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原住臺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長安郵局(台
北46支局第474102號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原債權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13日將
其對相對人乙○○未清償之本金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
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
)讓與聲請人,而聲請人於受讓上揭債權後,即依民法第
297條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戶籍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因相對
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戶籍謄本、遭退回之通知信函及
信封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