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東簡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廠牌裕隆、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編號VQ
0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車輛廠牌裕隆、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一台返還給原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補
充為被告應將廠牌裕隆、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編號VQ0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返還予原告,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時,曾於民國98年8月
間,購買裕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乙台(下稱系爭
汽車),價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其中10萬元由原告娘
家出資,另10萬元辦理汽車貸款,繳納期間自98年9月至100
年9月,每期4,760元,約定由被告繳納。詎被告繳納2期車
款後即音訊全無。嗣後兩造於99年3月離婚,自第3期至第5
期車款由被告父母代為繳納,由於經濟因素,被告父母認渠
等無繼續繳納之義務,故原告希望取回系爭汽車等語。為此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
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
1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汽車為其所有,業據提出戶名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行代
理收款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99年
7月13日函文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等文書在卷可稽。觀之上開
汽車車籍查詢登載最近過戶日期為98年7月29日等情,雖與原
告主張買受時間為98年8月間不同,惟差距不過2日,應係記憶
有誤所致。參以系爭汽車已交付,且登記之車主為原告,復原
告亦提出繳納汽車貸款收執聯等情,堪信系爭汽車為原告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9年3月間離婚,有戶籍謄本為證
,被告未得其同意使用系爭汽車等語,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該等事實,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職是,原告依
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㈡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1,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等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莊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