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6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99年度湖小字第64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2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萬4,200元(含4,200元之機車修理費及1萬元之精神損
害賠償),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係本於兩造間所生之
車禍事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
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7日下午22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
,未打方向燈即變換車道行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
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且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向原
告道歉,亦未與原告和解,被告此一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1
萬4,200元(含4,200元之機車修理費及1萬元之精神損害
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
又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
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亦規定甚
明。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乃被告於事故發生地,由內側之快
車道往右靠慢車到行駛時,未依交通安全規則打方向燈,並
禮讓由原告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未遵守交通規則打方向燈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
,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
意之過失,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等件在
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且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等節,亦堪認定屬實。故揆諸前揭民法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
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復費用共4,200元,俱屬零件
部分之更替,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
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
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自用機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又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9/10(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參
照)。又據卷附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觀之,系爭車輛之出
廠日為93年8月,距肇事日期99年4月7日,應折舊5年8
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
分應折舊3,780元(計算式:4,200×9/10=3,780,元以
下4捨5入),即零件僅得請求420元(計算式為4,200-
3,780),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42
0元。
⒉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部分:
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向原告道歉
,且未向原告請求和解,因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精神上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1萬元云云。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縱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後,有未向原告道歉且未與
原告達成和解之行為,然尚難以此即謂被告有侵害原告其他
人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復未主張其因前揭車
禍事故受有身體或健康權之損害,是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1萬元,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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