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士小字第120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A車),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1日12時22分許,行經台
北市○○○路與百齡橋處,因不慎之過失,未保持車身安全
距離,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甡昇貿易有限公司所有由
訴外人 鄭傑元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致使原告所承保B車車身受損,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板金、噴漆等工資費用新台幣(下
同)1萬360元(含稅),零件、耗材費用7230元(含稅)
】,共計1萬7590元,該損害乃肇因於被告駕駛車輛過失所
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原告亦依保險契約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修復費用1萬75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毀壞車輛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各一份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資料記載,A車涉嫌肇事逃逸,跡證不足,未予初
步分析研判等語在卷。唯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之車輛碰撞照片,及現場處理摘要記載:B車稱沿
重慶北路上百齡橋南往北行駛第三車道至肇事地停等紅綠燈
時,被沿重慶北路上百齡橋,同向行駛第2車道之A車由左
後側碰撞到,以致B車左後側車身跟A車右前側車身發生碰
撞,事後A車有留下電話說要處理,但自聯絡後就避不見面
等語,足見被告駕駛A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B車
之過失,應堪認定。次查,依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記載,A
車係豪泉有限公司所有,雖豪泉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惟該公
司負責人 楊婕俠 為被告之母,被告並為該公司股東之一,則
原告主張案發時A車係由被告駕駛,合於一般社會常情,應
可信實。乃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以
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其修車費為1萬7590元,其中板
金、噴漆等工資費用為1萬360元,零件、耗材費用為7230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4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
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
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至發生車禍日,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
系爭車禍之日即98年2月11日為止,B車使用年數為4年,
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6083元之後,應以1147元為限(即7230元-6083元=1147元
,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萬360
元,合計為1萬150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其中1萬1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3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賴恩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7230×0.369=2668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00)×0.369=1683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369=1062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000)×0.369=670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668+1683+1062+670=60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