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即 李德超
之繼承人)、乙○○(即李德超之繼承人)、丁○○(即李
德超之繼承人)及甲○○(即李德超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下同)參拾捌萬陸仟伍
佰貳拾伍元,應繳裁判費肆仟壹佰玖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參仟陸佰玖拾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另將繕本及證物影本寄送他造並副知本
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沈佳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