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昌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昌億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昌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13日9時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50分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至 王秋鳳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頂樓加蓋)住處外,趁王秋鳳外出、無人在家之際,以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撬開該處大門門鎖及落地窗之鎖後入內,竊取王秋鳳置於房間內之白金戒指1只、K金戒指2只、 徐慶民 駕照1張、郵局提款卡
1張、黑色手拿包1只等物(價值約新臺幣10,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王秋鳳返家發現住處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秋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翁昌億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王秋鳳、證人 翁瑞樺 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卷附之現場照片8張、現場示意圖1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屬尖銳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處所大門門鎖及落地窗之鎖後,始入內行竊,應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其他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末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3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6月、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9罪嗣因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41號裁定均予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13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7月確定,於100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9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其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等設備後侵入住宅為竊盜犯行,對被害人居家、人身、財產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更致大眾人人自危,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