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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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09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福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既係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不服方法,則上訴理由之敘述,即應就原判決有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事由,逐一記載敘述,為具體之指摘,必得以對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或用法之正確性產生合理的懷疑,而達到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程度(包括提出利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之認定),方合乎具體之要求,而為合法之上訴。倘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無論矣,即上訴理由所敘述之事由,與訴訟資料之記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不當或違法情形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原審判決略以:公訴意旨以告訴人 劉訓煒 之指訴、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警員 王尹平 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認被告張福榮確有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告訴人即下車至被告駕駛A車車窗旁質問並發生口角,被告乃撥打電話報警,在等待警方到來期間,其理應注意告訴人站立在其駕駛座車窗旁,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告訴人之右手按扶車窗上,即用力關上車窗,致夾傷告訴人之右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關上車窗並未夾傷告訴人手指。而經原審勘驗案發當天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可知被告關上車窗時間應為錄影畫面時間2時26分30秒至34秒間,而告訴人如確遭被告突如其來之關窗舉動致夾傷其右手拇指及食指,並造成上開部位之紅腫,衡之常情,其遭夾傷之際應有大聲喊叫或拍打推擠車窗、甚或抽出手指後撫揉或察看夾傷處等反射性動作,然告訴人於被告關閉車窗之際,非但無任何大聲喊叫或拍打推擠車窗向被告示意其遭夾傷手指之行止,且迄至警察前來之該段期間,告訴人仍以其右手拍照、開啟B車車門取物、點火抽菸,而行止自如,未見其因疼痛而有撫揉或觀看其右手拇指、食指之舉動,是被告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稱:關上車窗時夾傷其手指之傷害犯行,實非無疑;又證人即案發後到場處理之員警王尹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劉家榮 ,均稱未見告訴人右手拇指及食指有挫傷、紅腫之情,惟告訴人至新光醫院驗傷時所拍攝之照片,其右手拇指外側紅腫清晰可見,若告訴人於同日18時45分許遭被告夾傷手指,證人王尹平、劉家榮豈有未見之理。從而,告訴人是否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關閉車窗而遭夾傷,因而受有右手拇指、食指挫傷紅腫之傷勢,並無全然無疑。而上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0年11月28日經診斷受有右手大拇指及食指挫傷紅腫之傷害,無法證明該等傷害係由何人所造成;復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在理論未獲置理盛怒之餘,曾先後接續拍打車門(原審卷第20頁背面),是告訴人自有可能因自行出力過猛或用力不當,而導致其右手拇指、食指挫傷紅腫,自不可以此遽論係因被告關閉車窗夾傷所造成。是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堪予確信之程度,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關閉車窗夾傷告訴人之犯行,依法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業已詳述所憑證據法則及得心證理由。
三、本件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傷害等情,有告訴人所提之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新光醫院病歷影本可證,上開診斷書記載之告訴人驗傷時間雖與被告及告訴人因行車糾紛起爭執之時間相距2小時,此係因雙方需俟員警到場處理並製作筆錄所致,該驗傷結果應可採信,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誣陷被告,致令其受刑事追訴之理。且依上開到場處理行車糾紛之員警王尹平所證,告訴人曾向其出示手指,表明右手確遭被告車窗夾傷等語,足證告訴人之指述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69年度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彼此已有怨隙,再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實值懷疑告訴人確有因被告突關車窗之行為造成右手拇指及食指受傷之結果;而處理本案之員警復未證明有看到告訴人前開傷勢之情形;再告訴人自承有用力拍打被告車門之舉,則告訴人右手傷勢當有可能係因此而來。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理由,其論述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認之證據再行重述,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謝靜慧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