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浩欣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貳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證據欄增列:「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2張(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820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7月25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代價,受僱於該應召站,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先由上開應召站成員負責招攬男客後,並聯絡旗下應召女子,再撥打甲○○所使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告知甲○○駕車前往搭載應召女子,至指定之處所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甲○○則在附近等候,俟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後,再聯絡甲○○前來搭載,並由甲○○向應召女子拿取性交易所得款項後,再轉交該應召站成員。嗣於102年7月29日17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成年女子 劉香平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之「QK汽車旅館」106號房,以3,000元之代價,與男客 林立楷 (另由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從事性交易,於同日17時35分許性交易結束後,甲○○欲搭載劉香平離去時,為警發覺有異而將其攔下詢問,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劉香平、林立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
(四)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2年7月25日至102年7月29日17時許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為前開之犯行,是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檢察官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書記官彭偉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