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九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係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受緩刑之宣告,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之規定。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審酌其犯罪之情狀,併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