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513號

原告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訴訟代理人 蔣懷忠

被告 蘇珊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4月21日受讓 陳祺暐沈泉甫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債權, 周延隆 (原名 周延峰 )並擔任該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嗣經原告向周延隆為債權讓與通知後,周延隆覓得被告前夫 周煌 家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達成和解協議,而於109年9月29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嗣因周延隆未依約履行,原告向連帶保證人 周煌家 追索,而被告表示願承擔周煌家剩餘未清償之債務,故於110年12月6日以分期清償方式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並簽立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11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分24期清償,應於每月15日給付1,500元,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剩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詎被告未繳納任何一期款項,尚欠60,5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 系爭清償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5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清償協議書是我簽的,但我並沒有借款,是我前夫周煌家擔任連帶保證人,但主債務人因故死亡,原告來找我與周煌家,因周煌家當時在監執行,原告表示若代為清償就不會提告,我才承擔周煌家之債務。當時原告來找我時,我與周煌家已經離婚了,原告應該向周煌家求償,不應該來找我,周煌家也希望由他自己來處理與原告間的債務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沈泉甫借據(店小卷第40頁)、陳祺暐債權讓與契約書(店小卷第41頁)、周延隆清償協議書(店小卷第42頁)、系爭清償協議書(湖小卷第11頁)為證,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協議書為其所親簽,以及上開借款與債權讓與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而被告自承:我詢問原告如果代為清償是否就不會提告,對方說是,所以我就代周煌家償還,並承擔其債務等語(店小卷第33-34頁),顯見被告在簽訂系爭清償協書時,已與原告間就承擔周煌家之債務達成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清償上開欠款之義務,自有所據。又被告承擔之同一債務,雖前有周延隆、周煌家亦分別承諾清償。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原告需先向周延隆、周煌家求償未果,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是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清償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及自111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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