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4084號

原告 陳韋翰

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 律師

被告 涂俊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7,36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7,3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錦州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9分許,行經霧峰區錦州路與錦州二街交岔路口時,因準備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而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前方同向(錦州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彎至路旁停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腕部、尺側曲腕韌帶損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120元、交通費11,14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00元、薪資損失161,000元、及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就醫療費用43,120元、交通費11,140元、增加生活費用200元均不爭執,同意給付,薪資損失部分同意給付4個月又20天以每月25,250元計算,慰撫金300,000元認為太高,對被告應負全部肇責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致生本件車禍,因而碰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4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因欲超越同向前方車輛,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撞及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點、第165條第1項、第166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致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扶原中醫診所、惠好復健科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3,12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扶原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療費用明細表、惠好復健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35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5頁),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法之所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由住家到惠好復健科診所看診往返22次、由住家至中山附醫往返4次,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11,140元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車資證明(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96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手腕護帶,而支出200元等情,有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37頁)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㈠第9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琉璃樂企業社,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11年1月15日至111年6月4日而請假休養4個月又20天,以月薪34,500元,並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工作證明書、本院向琉璃樂企業社函詢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6月之上班出勤紀錄及給薪紀錄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1第43-59頁),堪以認定屬實。至被告抗辯同意給付4個月又20天以每月25,250元計算,然本院考量前開原告111年1月至同年6月之上班出勤紀錄及給薪紀錄,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實際所受之薪資損失於22,900元【計算式:34,500×6-(111年1月實領薪資32,000+111年2月實領薪資28,200+111年3月實領薪資31,000+111年4月實領薪資29,200+111年5月實領薪資30,700+111年6月實領薪資33,000)=22,900】範圍內,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大學畢業,未婚、樂團裡面工作,月薪34,500元,名下沒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做鐵工,月薪30,000元,名下1輛機車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1第6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6、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120元、交通費用11,140元、增加生活需要費用200元、薪資損失22,9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157,360元(計算式:43120+11140+200+22900+80000=15736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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