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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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怡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怡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黃怡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補充更正為「黃怡菁明知飲酒過量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8年
1月18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黃怡菁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用普通重型機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一定之危險,所為甚屬不該,且被告於101年間已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之前科(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再犯本案之罪刑,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年度偵字第5832號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32號被告黃怡菁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怡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21時至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司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19)日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嗣於108年1月19日4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怡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檢察官張瑞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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