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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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若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若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公園路」應更正為「公園街」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對於被告並無成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唐若衡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若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2月4日19時許至同日2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某餐廳內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12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追撞 蘇健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人員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唐若衡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唐若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健嘉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檢察官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