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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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聲請人 蔣彩玲 代理人 李政昌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忠泰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蔣彩玲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339,65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本金1,344,71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7,471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7,000元,若再加計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聲請人沒有能力負擔,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339,65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以本金1,344,711元,分180期、0利率、每月還款7,471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大底限僅能還款7,000元左右,若再加上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聲請人可能無法負擔,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339,659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永豐銀行之債權為366,549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14,623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17,52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45,654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573,321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087,081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26,743元,合計4,531,497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家庭幫傭,每月薪資為20,000元,係以現金給付,並無帳戶存摺資料,無財產,亦未投保其他保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薪資證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等附卷為證,應予堪認。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1,200元、農健保費399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合計共14,099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伙食費每月支出5,000元,此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因接送小孩上下學,及往返住家及上班地點等,每月支出交通費(包含油資、機車保養)500元,惟僅提出機車保養收據,未據提出油資相關單據以資佐證,本院審酌交通費亦屬聲請人接送小孩、往返住所及工作地點之通勤必要,屬生活必要支出,其金額洵屬合理範圍,准予認列。
(四)聲請人主張因日常生活人際關係必要來往,每月支出電話費1,200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MOD頻道節目費、光世代及MOD專案月費,本院審酌MOD頻道節目、光世代及MOD專案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3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農健保費每月支出399元,並提出嘉義縣中埔鄉農會農健保費繳款單為證,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其扶養次子 葉晉誠 ,每月支出扶養費7,000元,因次子葉晉誠就讀舞蹈科系,舞蹈班教育花費大,其項目約有學校註冊費、住宿費、舞蹈所使用必備用品、觀賞各檔演出的費用、集訓費用、舞蹈展演各項支出(幕前幕後設備、服裝、宣傳、出國比賽表演、補習費、伙食費、生活費、交通費等),許多花費無收據,因次子葉晉誠常常無法回家,所以需要繳交之費用跟生活費用大多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其每月各項花費,包含膳食費,將近2萬元甚至更多,聲請人則固定支出7,000元教育扶養費,其餘的皆由聲請人配偶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LINE對話紀錄、103學年度第1、2學期書籍費收據、103學年度第1、2學期、105學年度第2學期註冊及午餐費收據、住宿費收據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查聲請人之次子葉晉誠為00年0月生,目前為18歲,為未成年人,仍就學中,亦無財產所得,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本院依據上開聲請人提出之收據觀之,其書籍費平均每月約311元【計算式:(2,495+1,234)÷12=311,元以下四捨五入】、註冊及午餐費平均每月約1,685元【計算式:(10,183+11,427+8,712)÷18=1,685,元以下四捨五入】、住宿費平均每月約2,500元【計算式:15,000÷6=2,500】,合計4,496元【計算式:311+1,685+2,500=4,496】,其他項目之支出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以資佐證。聲請人雖主張其子因就讀舞蹈科系,教育費支出較多,然若聲請人係因其子支出高額之教育費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者,即難謂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本院參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為計算標準,則其扶養費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724元【計算式:11,448÷2=5,724】,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11,923元【計算式: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300元+農健保費399元+扶養費5,724元=11,923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1,923元為適當,以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8,077元,雖足以支付永豐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7,471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均未計入,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同意比照上開所載180期、0利率之清償方案,則資產管理公司部分每月尚需還款10,632元【計算式:(1,087,081+826,743)÷180=10,63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以聲請人前揭餘額8,077元確實無法負擔,堪認聲請人並無足夠能力按最優惠之還款方式償還借款,是認聲請人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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