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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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79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度北監板四字第098200139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6日21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臺北市○○街因闖紅燈,被警查獲,致遭裁處新台幣1800元罰鍰,然該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係對於98年度北監板四字第0982001390號處分之違規通知單,聲明異議,然經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結果,本件違規通知單尚未經該站掣開裁決書,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以主管機關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既尚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至異議人於主管機關裁決後,仍得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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