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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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3日下午5時40分,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敬業三路162巷口前停車後,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甲○○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自後方行駛而來,閃避不及而撞及,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高原及腓骨頸骨折、右側第五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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