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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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長柄鐮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起,至同年五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復與綽號
「青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未據起訴)共同承接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三時許,至同年五月六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四、五)所示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堪供兇器使用之長柄鐮刀),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物品(右開各次行竊之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均詳如附表)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通霄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二八二七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以下稱被告)對於右揭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 張棋 、 楊竣雄 、丙○○、 李俊添 、乙○○等人於警訊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 夏盛文 、 林素連 在警訊中證述無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四紙、扣押物品清單三紙、照片影本十二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支、長柄鐮刀一把在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實係以六角板手破壞電門開關,其偵查中所述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非屬實在),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長柄鐮刀其刀鋒銳利,一端磨利之六角板手、梅花板手等物品,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均堪供兇器使用。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㩦帶兇器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所為編號四與編號五之犯行,與綽號「青蛙」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七十九年間因犯恐嚇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送監執行,同年十月三十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六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二面,係屬失竊之贓物(為楊竣雄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旁失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某不詳時點,向綽號「小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對價購買後,懸掛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而為警查獲」部分,並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竟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且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五之檳榔數量為二千顆,原判決未明白認定,僅記載為「數量不詳」,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年青力壯而不知上進,竟一再行竊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鑰匙及編號五所示之長柄鐮刀一把,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編號二所示之六角板手一支未經扣案,雖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然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三所示之梅花板手本非被告所有(屬被害人丙○○所有)、編號二所示之鑰匙一支,既經查明非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至於被告明知自用小客車車牌0000000號二面,係屬失竊之贓物(為楊竣雄所有,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路旁失竊,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報案),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某不詳時點,向綽號「小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三千元之對價購買後,懸掛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行駛,涉嫌故買贓物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法官李寶堂
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K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方法│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一│八十九年四月六│徒手,以自備│汽車一輛│甲○○│得手後,懸掛GE│││日凌晨三時三十│鑰匙開啟車門│車號(M│所有(│─二六四六車牌,│││分許,在臺中市│發動車輛│七─一四│公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六││○○○區○○路三││七二號)│誤為張│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段一號前│││賜福所│許,在苗栗縣苑裡││││││有),│鎮石鎮里三鄰附近││││││張棋使│道路被查獲,扣得││││││用中│汽車一輛、車牌0│││││││面(發還被害人)│││││││及鑰匙一支。│├──┼───────┼──────┼────┼───┼────────┤│二│八十九年五月三│以長約十公分│汽車一輛│丙○○│得手後,懸掛竊得│││日凌晨三時許,│,一端已磨利│(LY─│所有│之SK─○八八○│││在苗栗縣竹南鎮│堪供兇器使用│○七七六││號車牌0面行駛,│││正南里二八鄰環│之六角板手撬│號)││於五月六日在苗栗│││市路○段一四○│開車門後發動│││縣○○鄉○○路六│││之三號前停車場│電門。│││號前為警查獲,扣│││││││得汽車一輛、車牌│││││││二面,發還被害人│││││││(六角板手未扣案│││││││)及鑰匙一支。│├──┼───────┼──────┼────┼───┼────────┤│三│八十九年五月三│以竊得汽車上│車牌0面│李俊添│得手後,將車牌懸│││日凌晨三時三十│原有之梅花板││所有│掛於竊得之汽車上│││分許,在苗栗縣│手(堪供兇器│││行駛,於編號三所│││竹南鎮海水浴場│使用)竊取S│││列時地被查獲(梅│││前│K─○八八○│││花板手未扣案)││││號車牌0面。││││├──┼───────┼──────┼────┼───┼────────┤│四│八十九年五月四│以對人之生命│割取檳榔│乙○○│得手,售得新臺幣│││日下午十三時許│、身體具危險│約六千顆│所有│約八千元,已花用│││,與綽號(青蛙│性、堪供兇器│,售得新││完畢。│││)之成年男子在│使用之長柄鐮│臺幣八千│││││苗栗縣公館鄉福│刀割取檳榔│元│││││興村三○九號後│││││││山檳榔園│││││├──┼───────┼──────┼────┼───┼────────┤│五│八十九年五月六│以對人之生命│檳榔一袋│乙○○│竊取檳榔得手後,│││日凌晨一時許,│、身體具危險│(約二千│所有│為警查獲。扣得長│││與綽號「青蛙」│性、堪供兇器│顆)││柄鐮刀一把(檳榔│││之成年男子在苗│使用之長柄鐮│││一袋已發還被害人│││栗縣公館鄉福興│刀割取檳榔│││)│││村三○九號後山│││││││檳榔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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