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四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溫順滄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經撤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二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先以電話謀議持刀共同強盜他人財物,再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晚間,二人共同至台中市○○路及英才路口之「九九賣場」購買長約三十公分之水果刀一支,以供強盜之用,再於次日(三十日)十八時許會合後,即共同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一部,在台中市區內繞行,尋找作案對象,並為防人辨識面貌,二人均戴安全帽及紙製口罩,未久,二人躲藏在台中市○區○○里○○路○○○號淡溝郵局附近之工地內,伺機強盜前往提款之人,而於同日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適有丁○○及其友人丙○○二人在上開郵局自動提款機提款,溫順滄、甲○○即本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趁丁○○、丙○○提領現金後,由甲○○先闖入該自動提款機室內,徒手壓住丙○○,叫其不許動,溫順滄隨後進入該提款機室內,先以上開水果刀連刀鞘抵在丁○○右肩胛骨上與脖子間,令其蹲在提款機及牆壁角落,再將刀柄抽掉,拿刀押著丁○○,甲○○並喝令丁○○、丙○○將身上錢財交出,溫順滄則喝令不許叫等語,致使丁○○、丙○○均不能抗拒,而分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元及五千六百元給甲○○。溫順滄及甲○○於錢財得手後,逃離現場,丙○○即喊搶刼,適 潘東榮 等人至現場得知上情,即參與追捕,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巷口與警合力逮捕溫順滄,並扣得溫順滄逃逸時隨手丟棄其所有供本件犯案所用之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支及口罩紙片一紙(現已銷燬),惟甲○○則持前開錢財逃逸無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確有與溫順滄取得被害人財物之事並不否認,惟對犯行經過辯稱:對當時事實經過,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如何搶不記得了,伊有戴安全帽及口罩;不知何人說叫被害人將錢交出來;伊只拿一位被害人的錢;伊只拿到一萬多元就跑了云云。惟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溫順滄二人於右揭時地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令被害人交出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原審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自白作案所用之水果刀及口罩是一起買的等語(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訊問),復據同案被告溫順滄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經過,供述綦詳,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原審審理時証述及証人丙○○、潘東榮於警訊所述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為被告溫順滄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支及口罩紙片一紙足資佐証;且查,証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亦証稱,被告溫順滄原以刀連刀鞘押在其右肩胛骨部位,叫我蹲下,我說不要,被告就將刀子抽出押著我,當時我蹲在提款機及牆壁角落,無法抗拒等語,而另被害人丙○○則受制於被告甲○○,顯以足認被害人丁○○、丙○○二人當時均因被告二人之強暴行為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方交付財物無疑。被告甲○○與溫順滄二人一同購買作案所用之水果刀及口罩,又一同實施上開盜匪犯行,均據被告甲○○與被告溫順滄供述在卷,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甲○○於事發後逾二年七月經通緝始自行到案,到案後對經過情形一概供述:不記得了云云,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並非可採;另被告甲○○於原審供述伊僅取得一名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又所得僅數千元云云,查証人丁○○及丙○○於上開遭強盜財物後,隨即至警訊製作筆錄,亦據本院調閱原卷宗核閱無訛,其二人對遭搶金額之數目及財物交付之對象係交予甲○○等情均供述綦詳,復據被告溫順滄於警偵訊亦均供稱錢是甲○○拿去的等語相符,顯見本案遭強盜之財物均係交付予甲○○取走,又証人二人所述遭強盜之金額應係確有其數,再參以証人二人亦無誇大遭搶金額之必要,被告於本院亦坦認取得被害人財物一萬多元。是應以被害人二人所述較堪採信,被告甲○○所辯,自非可採。事証明確,被告甲○○右揭盜匪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懲治盜匪條例係於民國三十三年四月八日經國民政府公布全文十一條,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第十條規定「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等語。是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總統公布刪除原第十條條文而使懲治盜匪條例成為常態性之特別法前,懲治盜匪條例係具有限時法之性質。其中三十四年、三十七年、三十八年、三十九年四次延展,均係於懲治盜匪條例施行期限屆滿後,始以命令回溯至同年之四月八日起延展一年,依限時法之法理而言,上開期限屆滿後之延展,應屬無效,當無疑義。目前爭議之焦點厥為立法院嗣於四十六年刪除原第十條條文,並調整法條次序之行為,是否係屬重新立法之程序?按學者固認上開行為無法使得業已失效之法律起死回生,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二號解釋文認為:「立法院審議法律案,須在不牴觸憲法之範圍內,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法律案經立法院移送總統公布者,曾否踐行其議事應遵循之程序,除明顯牴觸憲法者外,乃其內部事項,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是以總統依憲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因立法院移送而公布之法律,縱有與其議事規範不符之情形,然在形式上既已存在,仍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發生效力。法律案之立法程序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惟其瑕疵是否已達足以影響法律成立之重大程度,如尚有爭議,並有待調查者,即非明顯,依現行體制,釋憲機關對於此種事實之調查受有限制,仍應依議會自律原則,謀求解決。關於依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授權設置之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之組織法律,立法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移送總統公布施行,其通過各該法律之議事錄,雖未經確定,但尚不涉及憲法關於法律成立之基本規定。除此之外,其曾否經議決通過,因尚有爭議,非經調查,無從確認。依前開意旨,仍應由立法院自行認定,並於相當期間內議決補救之。若議決之結果與已公布之法律有異時,仍應更依憲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移送總統公布施行。」核其理由係認:「依民主憲政國家之通例,國家之立法權屬於國會,國會行使立法權之程序,於不牴觸憲法範圍內,得依其自行訂定之議事規範為之,議事規範如何踐行係
國會內部事項。依權力分立之原則,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學理上稱之為國會自律或國會自治。又各國國會之議事規範,除成文規則外,尚包括各種不成文例規,於適用之際,且得依其決議予以變通,而由作此主張之議員或其所屬政黨自行負擔政治上之責任。故國會議事規範之適用,與一般機關應依法規嚴格執行,並受監督及審查之情形,有所不同。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憲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立法院行使職權之程序,憲法雖未詳加規定,惟其審議法律案,須依議事規範為之,而議事規範係由立法院組織法、議事規則及議事慣例等構成,與一般民主憲政國家國會所享有之自律權,並無二致。立法院於審議法律案過程中,曾否踐行其議事規範所定程序乃其內部事項,除牴觸憲法者外,屬於議會依自律原則應自行認定之範圍,並非釋憲機關審查之對象,此在各國實務上不乏可供參考之先例。」等語。是以立法院咨請總統公布施行之法律,其議事程序是否踐行應予遵循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上開立法程序、議事規範或議事慣例是否伴隨我國數十年來民主政治之演進而有程度不一之實踐(例如由一黨獨大之國會掌控模式轉變為政黨政治之協商模式,立法院會運作情形有無不同等),要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應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尤以本案爭議迄今,立法院始終未就懲治盜匪條例有無效力表示疑義,則本諸權力分立及司法權被動之本質,司法機關自難逕予推翻其效力。否則參諸現制,我國法官選任未經公民普選產生,如其得就代表國民全體總意志之立法院於制定法律之立法過程(並非懲治盜匪條例條文本身,而係指其制訂程序)任加置喙,而未嚴守司法權自我抑制之要求,顯有未當。此與彼邦法官選任之過程係經國民意志之參與,故其違憲審查之範圍亦有不同,二者尚難援為類比。從而,懲治盜匪條例之效力既係繫於四十六年間之法定程序是否完備,而其議事過程,依現今文獻記載,亦難判定是否即為前開釋字第三四二號內容所稱之:「有不待調查事實即可認定為牴觸憲法,亦即有違反法律成立基本規定之明顯重大瑕疵者,則釋憲機關仍得宣告其為無效。」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懲治盜匪條例於四十六年刪除第十條之過程,立法者究竟有無逕將其餘法條引為立法內容,又其立法程序有無重大瑕疵等,均非屬有無與憲法牴觸之爭議,應係屬國會自律之內部事項,非司法權審判之標的,是本院尚難據此推論懲治盜匪條例業已失效,合先敘明。
三、核上訴人即被告甲○○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應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又被告甲○○與共同被告溫順滄間就上開盜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溫順滄二人係同時同地對被害人丁○○、丙○○以強暴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為強盜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原審適用上述法條及懲治盜匪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僅二十三歲,年輕識淺,其年輕力壯,未思努力工作以獲取報酬,反為獲取區區或千元或萬元之財物,即起意強盜,先騎機車繞行,尋找作案目標,繼之躲於郵局提款機室外,足見其犯意堅決,且其犯行出於強暴方法,面對被害人一男一女仍著手犯行,其膽大妄為,對社會治安危害甚大,顯見其輕忽對他人財物、自由之尊重,價值觀有嚴重偏差,暨考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強盜所得之財物僅一萬餘元,又係經通緝逾二年七月後始自行到案,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又以查獲之安全帽一頂、水果刀一支及口罩紙片一紙均係共同被告溫順滄所有,供被告二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共同被告溫順滄供明在卷,惟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查獲証物,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執行沒收銷燬,有原審法院調取扣押物條存根足憑,查獲之扣案上開物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故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甲○○強盜所用之安全帽一頂及口罩紙片一紙,既未扣案,亦不為沒收之宣告。至被告甲○○盜匪所得之財物業已花用殆盡,亦據被告甲○○陳明在卷,又共同被告溫順滄已將同數額款項返還被害人,亦據被害人丁○○供述在卷,並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按,故不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於理由內予以敘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龔永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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