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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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5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8月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1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與民權東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遇黃燈緊急煞車由右至左滑至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致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倒,並滑行數公尺。被上訴人因直行燈號轉換為黃燈,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減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即緊急煞車致重心不穩,導致駕駛機車滑倒,被上訴人顯然有過失,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瘀傷,上訴人為此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936元、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並因受傷工作無法勝任而受有薪資損失53,500元,負傷期間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及計程車代步之交通費用支出7,600元,又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8,000元,以上各項共計157,036元,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50,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因前方直行燈號轉為黃燈,煞車致重
心不穩,所駕駛之機車因而失控滑倒,車身往左方倒地,並無過失。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不爭執,至於其他項目費用上訴人沒有單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爭執。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接近與民權東路之交叉路口時,因遇黃燈緊急煞車由右至左滑至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方,上訴人閃避不及而摔倒,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為:⑴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⑵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接近與民權東路之交叉路口時,因交通號誌已轉為黃燈,決定採取煞車之動作,然疏未考量當時氣候正下雨、路面狀況較為濕滑等外在環境,以及自身對車輛之操控能力,而採取得以保持平衡駕駛之漸進式減速之安全措施,竟驟然減速,致其所駕車輛因一時失去控制而滑倒,並侵入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道,上訴人遇此突發狀況閃避不及亦因此摔倒,致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瘀傷之傷害,被上訴人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上訴人駕駛失控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又被上訴人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明確。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時之過失所致,且上訴人所受上揭傷情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上規定,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936元,業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3頁),且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二審卷第32頁背面),故認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薪資損失費用、交通費用、鑑定規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規費3,000元、交通費用7,600元,另受有薪資損失53,500元,惟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上訴人復就此表示爭執,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不能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明確,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則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揭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膝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受此打擊,精神上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大學畢業,最近2年年收入3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二專畢業,最近2年年收入20餘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50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二審卷第44至55頁】),另被上訴人係為遵守交通規則,但因天候不佳方不慎駕車失控滑倒等情,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2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88,000元,核屬過高,超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4,936元(4,936+20,000=24,936)。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請求,則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鄧德倩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