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3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39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8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目前國內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轉帳、匯款,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且對於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人使用,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之情形下,自報紙刊登徵外勤人員之求職廣告中所登載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主任」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在未確定可錄取該份工作之情形下,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某處,將自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延吉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自稱「周主任」之成年男子指派之另名同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容任該「周主任」暨所屬之不法集團使用。嗣該「周主任」夥同其他不法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後,由於客服人員之疏失,誤將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在自動提款機重新轉帳云云,要求丙○○持金融卡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旋依指示分別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3千元轉帳至乙○○上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內,嗣經丙○○察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㈡於98年8月30日22時3分許,由其中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冒充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先前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購物後,由於客服人員之疏失,誤將扣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繼而由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冒充永豐銀行人員,誆稱甲○○必須馬上至自動提款機前設定終止金融卡之密碼云云,要求甲○○持金融卡前往附近之自動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致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日23時38分、23時39分許,各轉帳3萬元至乙○○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內,嗣經甲○○察覺自己帳戶內之金額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甲○○之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2張、告訴人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被告之第一銀行延吉分行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而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出售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偵字第14587號)與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酌。被告交付其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不法份子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轉帳所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至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